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莊景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9,454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特休假未休工資、提撥6%退休金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
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
算式:480元+3,000 元=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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