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2號
KSDV,112,勞補,42,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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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朱泓璋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
原告56歲,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1
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
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
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276,400‬元【計算式(月薪36,032元+
勞退金1,908元)×12月×5 年)=2,276,400‬元】。原告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後段自112年2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
之。另聲明第2項請求112年1月13日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22,
084元及第4項前段請求給付未提撥之退休金1,169元,應與
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9,65
3元【計算式:‬2,276,400‬元(聲明第1、3、4項後段)+22,0
84元(聲明第2項)+1,169元(聲明第4項前段)=2,299,65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847元,應補繳裁判費7,923元(計算
式:23,770元-15,847=7,92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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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