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0號
KSDV,112,再易,1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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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淳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31
5元。又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0號
受理中,如再審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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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