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3號
KSDV,112,全聲,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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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宜豐


相 對 人 李宜全
李詹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 度全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其聲請,有上開案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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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