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官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應清償目前尚積欠之67萬5,484元 本息及違約金。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電、函催,雖口頭允 諾清償,然遲未履行,顯已無處理債務之能力,為免聲請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 許。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惟如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 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 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67萬5,484元本息 及違約金,固提出放款借據、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29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主張相對人經催告遲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 等件為據(見卷第31-33頁),惟相對人縱經催告而遲未清 償,參之首揭說明,亦難逕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 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而有假扣押之必 要,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 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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