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4號
KSDV,112,全,3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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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鍾玉美
林蓉蓉


相 對 人 吳素月

吳經武
潘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鍾玉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105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林蓉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99號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均為世界觀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同樓層相鄰住戶。相對人吳素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7樓房屋位 於系爭99號6樓房屋正上方,目前正由相對人潘淑杏承租使 用中。
 ㈡林蓉蓉於民國111年4、5月間發現系爭99號6樓房屋之客房屋 頂天花板有滲漏之情形,而鍾玉美亦發現其所有系爭105號6 樓房屋同有滲漏之情況。嗣經林蓉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 及會同水電工程人員檢測聲請人房屋之漏水情況後,於同年 5月間鍾玉美即前往系爭7樓房屋與相對人吳經武(即系爭7 樓房屋之實際管領人)協商,兩造定於同年7月開協調會, 惟吳經武拒絕聲請人偕同管委會及水電師父入内檢測,並致 書聲請人稱前揭漏水狀況應為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線或牆壁所 致,自此便置之不理。後於同年8月底系爭7樓房屋出租潘淑 杏後,聲請人之房屋天花板即開始發生大量滲漏水情況。又 系爭7樓房屋前無人居住已達近2年,於系爭7樓房屋出租他 人後,聲請人前揭房屋之滲漏情況即開始自浴室延至客房、 主臥室,並發生大量滲漏水情況,由此可推知,應是吳素月 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或防水層破裂所致。而吳素 月既身為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 其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今其怠於修繕,則聲請人自可依



據同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吳素月容忍聲請人逕自進入系爭7樓 房屋進行修繕。又吳經武係受吳素月之委託,就系爭7樓房 屋為管理使用收益,現並將該屋出租予潘淑杏使用中,則吳 經武與潘淑杏均同有義務容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盡前揭修繕 義務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繕。聲請人 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在案。
 ㈢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管線、防水層破裂,致系爭105號6樓房屋 之滲漏水延及客房及主臥室,粉塵、黴菌、家中潮濕環境造 成嚴重不舒適,無法使用居住;系爭99號6樓房屋之浴室、 客房亦無法使用,浴室甚至發生天花板電燈管線短路,無法 使用迄今已達6個月,終日暗無天日,竟需持手電筒方能沐 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房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經水電師父勘查結果,近日之漏水情況益發嚴重,且恐延及 天花板上原有之電燈、電路管線等,有失火之急迫危險,而 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7 樓房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暫由聲請人負 擔。
二、吳素月及吳經武(下稱相對人2人)則略以:於111年5月間 接獲聲請人反應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後,相對人2人即 先後協同聲請人及水電師傅併同查看水錶及入屋檢視。經檢 修後,除馬桶內有些許漏水及主臥室浴缸水龍頭略有老舊水 痕外,其餘均無滲漏現象,後於同年5月12日及7月29日修復 完畢,聲請人即無再提出異議,管理室亦表明聲請人之房屋 已無漏水情形。嗣相對人2人將系爭7樓房屋出租後,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5日反應漏水,並表示係從111年12月份開始漏 ,經相對人2人再次協同聲請人及水電師傅入屋檢視後,表 明需開挖浴室,始能確定漏水原因。相對人2人基於解決問 題之誠意遂提出開挖施作協議,然聲請人2人均不同意該協 議,故始未開挖,絕非相對人2人不處理解決。此外,相對 人2人近日亦與承租人協商暫搬他處,並已定於112年4月1日 開挖浴室。又本件經多次會勘均無法確定漏點,相對人2人 合理推斷,漏水主因並非導因於系爭7樓房屋所致,係因社 區大樓老舊所導致之共同壁管路、樓板或防水層因地震等因 素而產生之漏水,要與系爭7樓房屋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99號6樓及105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同層住戶,相對人吳素月為系爭7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99號6樓房屋正上方, 系爭7樓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使用。而系爭105號6樓及99號6樓 房屋目前有滲漏水,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99號6樓房屋、系爭105號6樓房屋及系 爭7樓房屋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6樓之建築平面 圖翻拍照片、系爭99號6樓房屋客房屋頂天花板滲漏水照片 及影片、系爭105號6樓房屋滲漏水照片及影片、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通知書、吳經武親筆信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34、47至48頁),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實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 ,已為釋明。
 ㈡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 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則聲請人既聲請裁定准許進入相對人所有及 占有使用中之系爭7樓房屋以進行系爭99號6樓與105號6樓房 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自應就系爭7樓房屋導致系爭99號6樓與 105號6樓房屋滲漏之情事,及系爭99號6樓與105號6樓房屋 將因此等滲漏情形遭受急迫之危險與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必要等事實釋明之。查聲請人主張



系爭99號6樓及105號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吳素月所有 之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或防水層破裂所致,然房屋漏水 原因不一而足,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推估,並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且聲請人亦自承漏水原因為何尚待本案訴訟擇定 鑑定機關調查後,方可確定。故尚無從僅以系爭7樓房屋於 出租他人使用後,系爭99號6樓及105號6樓房屋即開始產生 大範圍漏水等情即遽認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7樓房屋之之 浴室管線或防水層破裂。又聲請人復主張,系爭99號6樓及1 05號6樓房屋經水電師父勘查結果,近日之漏水情況益發嚴 重,且恐延及天花板上原有之電燈、電路管線等,有失火之 急迫危險,而情節重大等情,然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滲漏水照 片及影片,僅可看出日光燈底座有水珠滴落,要無任何電燈 忽明忽暗等短路之現象,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水電師傅之 勘查報告或鑑定結論為釋明,要難僅執前開照片及影片即認 確有急迫之危險或不可回復之損害存在。是聲請人是否有請 求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無足使本院 產生蓋然之心證,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為釋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予以 釋明,惟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 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則未盡釋明之責,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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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