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6號
KSDV,112,全,16,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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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宗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2

相 對 人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成立迄今2年,無 法營運,資金卻即將用盡,其中雜項支出多達新臺幣(下同 )300餘萬元,相對人之股東於董事會議及群組中多次提出 質疑,要求相對人提出成立迄今之會計帳冊、支出憑證、銀 行存款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相對人卻以各種理由 拖延或拒絕履行,伊應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帳冊資料供股東暨會計師(記帳士) 查帳,並製作正確會計帳,且應扣押系爭帳冊資料免遭變造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訴 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在備為證明待證事實之 用,故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在訴訟上所得證明之 事實為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是起訴請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成立迄今之系爭 帳冊資料,以供股東查帳並製作會計帳冊,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150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帳冊資料,核與系 爭民事事件,即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 定,而得請求查閱系爭帳冊資料之判斷基礎並無關連,是聲 請人並未表明保全系爭帳冊資料在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上所得



證明之事實為何,及其與系爭民事事件判斷基礎之關連性,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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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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