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桂花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金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ˉ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陳介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喜金為原告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其子女徐喜勝、徐喜金、徐喜五、徐桂花、徐槿樺,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醫字卷證物 存置袋)、高雄○○○○○○○○111年8月23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3 70500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醫字卷第199頁及證物存置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醫字卷第201頁) 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徐喜勝、徐喜金、徐喜五、徐 桂花、徐槿樺承受訴訟。茲徐喜五、徐桂花、徐槿樺及徐喜 勝已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12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醫字卷第181頁、第213頁),則徐喜金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喜金為徐郭玉
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