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3號
KSDV,111,訴更一,3,2023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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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律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培懿

張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 年2月1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答詢表、112年3月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 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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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