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49號
KSDV,111,訴,94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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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廖紫幃
廖珮如
被 告 劉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原名廖珮珺)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7年4月9日離婚,原告甲○○為乙○○之胞姊,兩造、 被告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乙女(分別為98年、101 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間同住於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完整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 屋)。詎被告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2 人為附表所示之傷害、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行 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2人因而分別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含證明書費),且精神上痛苦,自 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慰撫金。另被告 如附表編號4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乙○○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 權,致乙○○精神上痛苦,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合計甲○○得請求醫藥費、慰撫金共55萬 2500元,乙○○得請求醫藥費、慰撫金共30萬2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5萬2500元 ,及其中55萬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00元



自112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當天甲○○搶走伊 的鑰匙,伊為了搶回鑰匙,只有用伊的左手抓住甲○○的右手 拿回鑰匙,鑰匙是金屬,甲○○自己不小心被鑰匙夾到手,伊 沒有將甲○○之右手反轉、壓制在廚房流理台,故拒絕賠償。 附表編號2部分亦否認,當天伊因不滿前一晚甲○○拿耍槍打 伊,欲找甲○○理論,請她搬離系爭房屋,但甲○○拒絕搬離, 伊才輕拍甲○○左手臂1下,並無毆打她,故不同意賠償。附 表編號3部分,伊確有持木板毆打甲○○之左手臂及背部數下 ,導致甲○○背部多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伊願意賠償此 次醫藥費,但不同意賠償慰撫金。附表編號4部分,兩造雖 有發生爭執,但伊並無揮拳打乙○○左肩,亦未對甲○○勒頸、 傷害其右腕,當時甲○○持防狼噴霧劑朝伊臉部噴灑,致伊眼 睛看不到,甲○○又咬伊左上腹部,乙○○亦一直攻擊伊下體, 伊只能用手推開甲○○的頭部,她的頭部在伊腹部位置,在伊 正前方,伊如何能夠勒住她的頸部?且伊並無對乙○○說「廖 珮珺,我要拿刀殺死妳」,當時甲○○已將屋內刀子全部收起 來,伊若真要恐嚇,豈可能說一個屋內沒有的工具,伊並未 傷害、恐嚇原告2人,自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甲○○之傷害行為,致甲○○ 背部多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60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63 、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傷害、恐嚇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述如上,惟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查被告於被訴傷害、恐嚇之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 應該有反手壓制甲○○〔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下稱 刑案一審審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甲男於刑案偵查中證 稱:那天早上被告要幫我用甲蟲,叫我去拿剪刀,阿姨甲○○ 也剛好叫我去拿運動服;我上去拿運動服,下來後就看到甲 ○○跟被告在吵架,後來被告就走去廚房把妹妹乙女牛奶



掉,甲○○要重新倒一杯牛奶乙女,被告就推甲○○,推完後 又搶她手機,在餐桌上拿走她鑰匙;有看到被告把甲○○的手 反轉壓住,壓在流理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證人乙女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叫哥哥甲男上去拿剪刀,阿姨甲○○ 又叫甲男去拿衣服,甲男就想說不然先去拿衣服,他下來的 時候,被告就把我的牛奶倒掉,甲○○要拿我的杯子去倒一杯 ,被告就跟甲○○說一些話,然後就把甲○○壓在我們倒水的地 方,甲○○掙脫之後,爸爸才拿走甲○○的手機跟鑰匙,甲○○去 搶,手機、鑰匙掉到地上,我們撿起來看到他們還在打架; 當天被告先把甲○○壓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又甲○○於案發當日中午至小港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 小指線狀擦傷等情,復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53 -1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 抓住甲○○之右手,並將之反轉、壓制在廚房流理檯上,致甲 ○○受有右手小指線狀擦傷等情,堪認屬實。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於被訴傷害、恐嚇之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已自承:我應 該有打甲○○等語(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53頁),證人乙女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跟阿姨甲○○出去吃完早餐回來,被告問我 拜拜了沒,我說還沒,甲○○說我們趕快去拜拜,拜完我在甲 ○○房間內寫功課,之後被告來敲門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寫 功課,爸爸說你寫了一整天功課還沒寫完,甲○○就說趕快寫 完就好了,被告就說我現在在跟妞妞講話,你插什麼嘴,甲 ○○就叫被告出去,不要進來她房間,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出去 講,被告說好,到門口時,甲○○叫我不要出去,趕快寫功課 ,並牽著我的手,被告就跟甲○○說不要牽我女兒的手,一直 靠近甲○○,我叫甲○○不要牽我的手,甲○○後來才鬆手,他們 後來就打架;那天被告先打人,用手打甲○○的手臂,甲○○打 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又甲○○於案發當日晚間至 小港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臂挫傷等情,復有該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 第31-33頁、刑案二審卷第158-1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徒手毆打甲○○之左手臂1 下, 致甲○○左手臂挫傷,亦屬實情。 
 ⒊附表編號4部分:
 ⑴關於當天兩造爭執、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乙○○於刑案警詢 、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用符水幫小孩洗淨,被告在外面一 直大喊叫我們開門,乙女去開門,被告一進來就用身體頂撞



我,我沒有地方可以退,就推了他一把,被告就用拳頭毆打 我的左肩部位,甲男看到就叫被告不要打,甲○○聽到從浴室 出來,就去拿防狼噴霧器往被告臉上噴,被告就勒住甲○○的 脖子,之後狂揍甲○○的頭部,我看到時要撥開,但撥不開, 所以我有用手打他的左腰,我也有用腳踹他的大腿上面;當 時是被告先動手;甲○○被攻擊後,就咬了被告左腰部,被告 被咬就打電話報案,然後衝下樓嗆聲要拿刀殺我後,就自行 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26頁),甲○○於刑 案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在廁所,我聽到甲男大喊爸爸不要 打,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已經在打乙○○了,當時我看到他 打到肩膀部位,我要正當防衛保護乙○○,我就拿防狼噴霧器 朝被告的眼睛噴,之後被告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再用另外 一隻手一直捶我的頭,我沒有辦法掙脫,就只能朝他的肚子 咬到他放手;被告被咬就放手,並打電話報案,然後衝下樓 嗆聲要拿刀殺我妹妹後,就自行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頁 背面、偵卷第23頁),渠2人之陳述,核與證人甲男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乙○○、甲○○在客廳為了土地吵架,吵到一半 的時候,乙○○跟甲○○就帶我跟乙女上樓,因為甲○○有去廟裡 求了符咒要讓我們淨身,被告就上來,要我跟乙女下去睡覺 ,說數到三不開門就要把門踹壞,剛好乙女用完就開門出去 ,被告就很生氣,用胸部頂乙○○,乙○○退到沒有路的時候, 就推被告,被告就往乙○○的眼睛打,但乙○○有躲,所以就打 到她的肩膀,甲○○就衝出來用防狼噴霧劑噴被告,被告就勒 住甲○○的脖子一直狂打她的後腦杓,甲○○就咬被告腰部,被 告很痛蹲在樓梯那裡,然後用台語喊說「廖珮珺,我要拿刀 殺死你」,之後被告就跑去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 頁),復與乙女於偵查中證述:甲○○先帶我跟甲男上去她的 房間,被告就在外面催,還說如果我們不出來就要把門踹壞 ,我就去開門,被告就在外面,乙○○說你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告就用胸口頂乙○○,她後退到不能後退的時候,就輕輕推 了被告一下,他們就打架;乙○○輕輕推爸爸一下,被告就打 乙○○,甲○○就馬上衝出來拿防狼噴霧劑噴被告,之後我就跑 走了等語無違(見偵卷第44頁)。
 ⑵甲男、乙女於109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年僅 11歲、8歲,但檢察官係採隔離方式訊問,於訊問證人甲男 、乙女過程中,兩造均未在場,筆錄製作過程中,檢察官全 程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問話語氣平和、自然,甲男、乙 女均自行陳述案發經過,檢察官無任何誘導、指引之情形, 而甲男、乙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敘事方式自然、言詞肯定, 並無刻意生硬背誦或反覆思量之貌等情,有偵訊筆錄、刑案



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6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01號卷(下稱刑案一審訴字卷)第65頁〕,可見甲男、 乙女並無受兩造在場干擾或教導而證述之跡證。復徵諸甲男 、乙女與被告係父子、父女關係,在與被告仍有互動之下, 衡情應不至於為迴護原告,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虛偽證述, 故渠等證述應值採信。再者,被告當天腹部遭甲○○咬傷,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如被告未毆打乙○○,甲○○應 不至於突然對被告噴灑防狼噴霧劑,阻止被告為攻擊行為, 倘被告未勒住甲○○脖子,使甲○○頭部接近其腹部位置,並毆 打甲○○頭部,在一般情形下,甲○○嘴部應不至於會碰觸到被 告腹部,並藉由咬傷被告腹部,以阻止被告繼續毆打,益徵 原告2人、甲男關於被告以拳頭毆打乙○○左肩部位,甲○○噴 灑防狼噴霧劑後,被告勒住甲○○的脖子,毆打甲○○頭部之陳 述,應屬實情。又原告2人、甲男關於被告在衝突後,有用 台語對乙○○恫稱:「廖珮珺,我要拿刀殺死你」之言語,已 陳述一致,並與當時兩造甫結束肢體衝突,被告亦受傷而處 於憤怒情緒下之情狀吻合,且當時屋內刀子縱已被甲○○收走 ,被告亦非不能再購買而取得刀子,自不足以因屋內刀子已 被收走,即認被告不可能說出欲拿刀殺死乙○○之恐嚇言語, 故被告執此辯稱其未恐嚇乙○○,不足採信。再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2人之行為,致乙○○受有左肩挫傷4x2公分之傷害;致甲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右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亦有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23頁、刑案二審卷第168-178頁),故 被告此部分之傷害、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毆打原告2人,導致原告2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對乙○○為上開加害於生命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怖 ,自已侵害乙○○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 為,乙○○因被告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乃可想而知,是乙○○就被告對其所為恐嚇行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
甲○○主張其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傷勢治療,各支出醫藥費 60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70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60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60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乙○○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傷勢治療,支出醫藥費200元等節 ,業據渠等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審訴卷第55、57頁、訴 字卷第55-69頁),核與渠等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刑案第二 審調取之小港醫院病歷所載就診日期、科別相符(見審訴卷 第27-45頁、刑案二審卷第153-178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 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應屬原告2人因被告之傷 害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為取得驗傷診斷書 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乃證明原告事發後之傷勢、在醫院診療情形及損害範圍 所必要,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婚紗業,月收入約4萬元, 乙○○為高職畢業,現在自助餐廳打工,月收入約1萬1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分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原 告之傷勢、被告各次傷害及恐嚇之手段、情節輕重、各次案 發時被告因雙方互有口角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甲○○合計 請求55萬元、乙○○合計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均過高,應以附 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各慰撫金金額,合計各17萬元 、9萬元為適當。
 ㈤承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500元、慰撫金17萬元, 合計17萬2500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00元、慰撫 金9萬元,合計9萬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7萬2500元 ,及其中17萬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95頁)起,其餘1700元自當庭言詞追加



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乙○○9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17萬2500元、9萬200元為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事實經過 請求權人 請求項目、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09年5月 21日上午6 時54分許 系爭房屋1 樓 被告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抓住甲○○之右手,並將之反轉、壓制在廚房流理檯上,致甲○○右手小指線狀擦傷。 甲○○ 醫藥費600元 慰撫金10萬元 醫藥費600元 慰撫金1萬元 合計1萬600元 2 10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 系爭房屋4 樓甲○○房門口 被告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之左手臂1 下,致甲○○左手臂挫傷。 甲○○ 醫藥費700元 慰撫金10萬元 醫藥費700元 慰撫金1萬元 合計1萬700元 3 109年6 月9 日上午7 時44分許 系爭房屋 被告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木板毆打甲○○之左手臂及背部數下,致甲○○受有背部多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甲○○ 醫藥費600元 慰撫金15萬元 醫藥費600元 慰撫金5萬元 合計5萬600元 4 109年7 月3 日22時4 分許 在系爭房屋4 樓甲○○房門前 被告因不滿原告2人以符咒為甲男、乙女淨身,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朝乙○○揮拳,並擊中乙○○左肩1 下,致乙○○受有左肩挫傷4x2公分之傷害。甲○○見被告毆打乙○○,遂持防狼噴霧劑朝被告之臉部噴灑,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另以手勒住甲○○之頸部,並徒手毆打甲○○頭部數下,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右腕挫傷之傷害。嗣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因不滿其自身亦有受傷,復再以臺語對乙○○恐嚇稱:「廖珮珺(即乙○○原名),我要拿刀殺死妳」等語,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 甲○○ 醫藥費600元 慰撫金20萬元 醫藥費600元 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0萬600元 乙○○ ①傷害部分: 醫藥費200元 慰撫金20萬元 ②恐嚇部分: 慰撫金30萬元 ①傷害部分 醫藥費200元 慰撫金1萬元 ②恐嚇部分: 慰撫金8萬元 合計9萬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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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