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9號
KSDV,111,訴,86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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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劉伊靜

被 告 游清圳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游振堃
游邱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被 告 游家欽

訴訟代理人 游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如附 表所示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 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振堃游邱寶玉游家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又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 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建物,現由游振 堃占有使用中,倘以原物分割,將致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若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之一人,則易生金錢補償糾紛,即系 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5分之1予以分配。
二、被告則分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游清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游振堃游邱寶玉均稱:同意分割,希望原告的部分賣掉, 被告繼續共同持有,不要4分之1,要繼續5分之1,希望原告 可以以市價收購等語。
 ㈢游家欽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拍賣,希望共同持有 ,共有的話,不要與其餘被告各4分之1,要繼續5分之1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且系爭 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⒊系爭建物為透天建物,現由被告游振堃占有使用中。 ㈡本件爭點: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以何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291800號函 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雄司 調卷第99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前經調解 未成,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雄司 調卷第77頁),游振堃游邱寶玉游家欽於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希望繼續以5分之1共同持有等語,嗣於 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僅有原告及游清圳到庭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3、101至102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是原告基於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 為加強磚造2層透天厝(3樓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出入 口僅有1樓大門(面對○○街00號),即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 出入門戶,有系爭不動產照片、系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89、91、97 頁、訴字卷第51至62、87頁)。是以,系爭建物於結構上無 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 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 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至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 。佐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若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 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 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 造均無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意願,被告亦均無意購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且審以原 告及游清圳均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 ,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件 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⒉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考量原告及 游清圳欲採變價分割之意願,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 不動產日後仍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利用,倘任一被告欲保 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復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 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 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 鳳山區 鳳山 草店尾 233-141 89 原告1/5 被告游清圳1/5 被告游振堃1/5 被告游邱寶玉1/5 被告游家欽1/5 ⒉ 233-146 9 建物(系爭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80 2層:87 3層:64 原告1/5 被告游清圳1/5 被告游振堃1/5 被告游邱寶玉1/5 被告游家欽1/5 坐落地號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141、23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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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