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黃民志
陳偉宏
戴淑芬
林家菁
姚富城
蔡朋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原告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黃民志、楊曜丞、戴淑芬、林家菁、姚富城、蔡朋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黃民志、楊曜丞、戴淑芬、林家菁、姚富城、蔡朋庭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與陳偉宏均 主張:原告黃民志、楊曜丞、陳偉宏、戴淑芬、林家菁、姚 富城、蔡朋庭(下稱原告等7人)向被告購買(含受讓訴外人 李晴瀅、徐蓁摯、許峻岳權利義務部分)如附表所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悅」大樓房屋,並簽立「興富發 大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協議 書、特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 約條款所附之「屋頂平台及屋突層公設平面圖」(下稱附圖 )標示「A」位置應設置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且依被告 銷售大悅大樓房屋時,其提供予看屋消費者閱覽如附件所示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SkyClub」精采設施包括「 家庭劇院…休憩亭•戶外用餐區•KTV包廂…」等公共設施;顯 見被告有依附圖圖面所示施作系爭樓梯,及依系爭廣告內容
施作「休憩亭」、「戶外用餐區」(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之 義務;又被告業已於107年9月11日取得大樓使用執照,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11日完成系爭 公共設施、系爭樓梯,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完成系爭公共設施、系爭樓梯之日期與交屋期限一致,被告 逾期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系爭樓梯應依交屋期限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原告等7人雖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願自108年3 月12日起迄今,以3萬元計算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將來以 每年1萬元計算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人各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施作系爭公共 設施(即休憩亭、戶外用餐區)、系爭樓梯竣工止,按年於 每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等7人各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公共設施區域之「二次施作項目」均簽 訂個別磋商條款,不受系爭廣告内容之拘束,因此大悅大樓 頂樓屋突公共設施之二次施工項目應視兩造間之特約條款、 個別磋商條款約定內容而定;又被告實際上已依約設置休憩 區,並購置休閒涼椅、餐桌(椅)等物品放置於休憩區,而 兩造簽訂之特約條款並未約定野餐區設置桌椅數量,而是授 權被告依現場狀況為規劃,此見個別磋商條款第12條、特約 條款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明,是以原告等7人主張系 爭公共設施尚未設置,自不足採;再上、下層之樓梯為建築 主體結構之一部分,應以竣工圖為主,大悅大樓既已於107 年9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當已合法設置樓梯,至原告等7人 於附圖所標示之「A」位置(即系爭樓梯),並非上、下層 之通道,不可能另外設置樓梯,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另被 告為回饋大悅大樓,而於109年1月21日向大悅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大樓管委會)建議依大悅大樓現狀,另增設一處涼 亭休憩區(下稱系爭回饋設施),此屬公設點交後之回饋項 目,且施作地點在公共區域之頂樓屋突,此應經過大樓管委 會同意方能進行施工,然大樓管委會並未同意,被告自無違 反契約履行義務;況系爭回饋設施屬對於大悅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好意施惠」,大樓管委會既不同意施作,自不 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下之契約履行義務,原告等7人請求被告 賠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所提系爭回饋設施之建議已成為 契約給付義務內容,然大樓管委會既不同意被告施作,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若認被告有遲延責任, 其請求亦應屬共有債權之行使,亦應得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均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原告等7人卻以個別共有 人為全體共有人共有權利之請求,且向自己為全部之給付, 於法不合;另專有部分之點交與公設點交係屬二事,原告等 7人卻以房屋點交之日作為公設點交之日,並以此為遲延給 付之起算日,原告等7人所認實有誤解,其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陳偉宏、被告不爭執事項(院卷頁170-171) ㈠原告黃民志受讓訴外人李晴瀅、原告陳偉宏受讓訴外人徐蓁 擎、原告戴淑芬則受讓配偶許峻岳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
㈡原告等7人分別向被告購買大悅大樓A9-28F、A3-19F、A5-14F 、A2-28F、A5-8F 、A5-12F、A9-5F房地,雙方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特別約定原告同意於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後,進 行二次工程,並將大悅大樓1樓防災中心規劃為信箱區、會 議室;屋頂平台及屋突1樓樓梯間、屋突2樓機房空間規劃為 曬衣區、休憩區、淋浴區、KTV 室等公共設施,且若遭主管 機關罰款或命令拆除,由原告等7人及大樓管委會自行處理 。
㈢原告等7人分別購買之A9-28F、A3-19F、A5-14F、A2-28F、A5 -8F 、A5-12F、A9-5F房地均已交屋完畢。 ㈣大悅大樓管委會於108年8月9日成立,該大樓公共設施,業已 點交予該大樓管委會。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內容,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系爭樓梯竣工前,被告應按年於每 年1月10日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有 無理由?
1.本件依原告所提其等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即興富發大悅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協議書、 特約條款),除原告7人各別買受之房屋門牌號碼、樓層及 面積、車位等項目不同外,各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載條款 、個別磋商條款及協議書、特約條款內容均相同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院卷頁36),先予敘明。
2.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特約條款第1項之約定,就大悅大樓共有
部分,有施作建造執照工程以外之他項工程,乙方(被告) 保有設計、選材及變更之權利,甲方(原告)清楚瞭解並同 意,該他項工程係屬變更使用用途工程,不符建築相關法令 ,而依該特約款第2項第2款之約定,甲方(原告)同意原建 造執照核准之屋頂平台及屋突1樓梯間,屋突2機房空間,規 劃為曬衣區、休憩區、廁所、淋浴間、KTV室等公共設施( 即附圖),此有該特約條款附卷可查(雄補卷頁101、113、 221、417、539、661、784)。 3.又觀諸卷附大悅大樓頂樓及屋突現況照片,並比對附圖(審 訴卷頁67-71;院卷頁137、141下方),可知被告已於大悅 大樓頂樓游泳池旁設放桌椅、躺椅等設施,提供該大樓住戶 (含原告等7人)使用;其次原告主張應設置系爭公共設施 位置,及於附圖「A」所標示應設置系爭樓梯位置處,均已 有安裝排煙機、抽水設施、水塔、管線等公共設施,而依前 開特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就前開特約條款約定公共區域之二 次施工項目,既保有設計、選材及變更之權利,因此被告未 施作系爭公共設施、系爭樓梯,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中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 、第20條、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違約金,洵 屬無據,不予採認。
4.至被告所提系爭回饋設施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後附大悅公 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分管範圍之約定)條款,關於屋頂 平台、屋突1、2樓樓梯間等空間,住戶(含原告等7人)同 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意之使用方法共同管理使用,有 該規約附卷可參(雄補卷頁64-65、160-161、284-285、362 -363、478-479、602-603、724-725);又依被告、大樓管 委會間就社區R1F增設休憩區域、大樓管委會委託被告代為 施作人行通道工程部分,大樓管委會僅同意於大樓南側通道 階梯處增設人行道,其餘並未同意,有施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審訴卷頁87),是以被告雖有提出願施作系爭回饋設施之 事,然大樓管委會顯然未同意施作,而原告亦未提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未施作系爭回饋 設施即認被告有違反前開特約條款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系爭樓梯竣工前,被告應按年於每1 月10日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開此部分請求,顯係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權利存在,依前開說明,仍認原告有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必要,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
2.原告主張依系爭廣告內容,被告應設置系爭公共設施,因系 爭公共設施未設置,其等要到外面消費等語,然原告陳稱: 大悅大樓頂樓屋突1、屋突2有設置KTV室、淋浴間、曬衣區 、廁所等語(院卷頁37);再佐以前引大悅大樓頂樓及屋突 現況照片(審訴卷頁67-71;院卷頁137、141下方);顯然 被告已依前引特約條款之約定,將原建造執照核准之屋頂平 台及屋突1樓梯間,屋突2機房空間改建為KTV室等設施,難 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不予採認。
3.另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有廣告不實等語,然兩造於簽立之個別 磋商條款時已明白約定,被告對廣告之義務,經雙方個別磋 商後,同意以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為準,此有個別磋商條款 附卷可憑(雄補卷頁101、199、399、517、641、763),是 以兩造既已變更被告就系爭廣告應負之義務內容,且被告亦 已依前引特約條款之約定,施作前開KTV室等設施,原告認 為被告應提供與系爭廣告相同內容設施等語,難認有據,亦 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廣告不實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7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施作系爭公共設施(即休憩亭、戶外用餐區)、系 爭樓梯竣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等7人各1萬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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