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育
蔡權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鳳蓮
曾蔡鳳凰即蔡鳳凰
蔡鳳里
蔡亞雀
蔡麗明
蔡春蓮
陳庭瑄
郭德聖(即蔡滿意之繼承人)
郭德賢(即蔡滿意之繼承人)
郭芷彤(即蔡滿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上訴人尚
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