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51號
KSDV,111,訴,155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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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陳伯昌
王榮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29,下稱119地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相賓陳美吟(下稱陳相賓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100分之27、100分之30、100分之27、100分之16,並約定被 告、陳相賓陳美吟將就119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故11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另 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4地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原告名下之119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29)及104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原 均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振峰保管,陳振峰死亡後即由被告 保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1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登記於原告名下100分之29 、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登 記於原告名下9分之1)所有權狀交還給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狀原由陳振峰保管,陳振峰過世後則 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楊由保管,均未由被告占有,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相賓陳美吟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100分之27、100分之30、100分之27、100分之16 。陳相賓等四人約定將119地號土地暫登記在原告名下,即 被告、陳相賓陳美吟將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
 ㈡兩造就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原 由父親陳振峰保管,陳振峰過世後,現由被告無權占有,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所有權狀原由 父親陳振峰保管,但否認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所有權狀遭被告侵奪而 現由被告占有,倘原告提出相當之舉證,再由被告證明其占 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振峰生前為四名子女所規劃的土地除119 地號土地及104地號土地外,另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灣裡西段土地),陳相賓等四人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100分之27、陳美吟100分之30、陳相賓100分 之27、被告100分之16,且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依陳相賓等 四人之約定,被告如欲處分灣裡西段土地應經四人協議後始 得為之,但被告卻未通知共有人,逕於107年3月8日起至109 年4月止,陸續持該地之所有權狀將灣裡西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作為貸款之擔保,可證被告應亦同時 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固提出陳相賓等四人針對灣裡西段 土地簽署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灣裡西段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7-5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契約書及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曾 持灣裡西段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抵押貸款,但 被告縱持有灣裡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從當然推論系爭 所有權狀亦由被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說明及舉證,難認有 憑,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㈢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於 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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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