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鄭吳綉織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瑞宸
被 告 沈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與長子即訴外人鄭祝賀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贈與鄭祝賀(下稱系爭贈 與),但鄭祝賀需負擔伊之生活費用直至伊死亡(下稱系爭 負擔),是系爭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又伊已按約將系爭房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鄭祝賀,惟鄭祝賀於111年7月21日死亡 後,其配偶即被告、其子女即訴外人鄭凱駿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鄭祝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應對伊按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及鄭凱駿 又已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分歸被告,且辦畢繼 承分割登記,但被告及鄭凱駿從未對伊盡任何扶養義務,是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所附之系爭負擔,又未盡扶養義務,經 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仍未履行系爭負擔,並 與伊聯繫,伊應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 示,並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鄭祝賀於婚前購入,並登記在自己名 下,106年間原告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伊知悉此事後即遷離系爭房地,又因鄭祝賀生前因 交通事故而負擔之債務均由伊獨自處理,伊身心俱疲下提出 離婚,原告發覺事情之嚴重性,方於110年又將系爭房地贈 與返還鄭祝賀,鄭祝賀與原告間並無附系爭負擔之系爭贈與
約定,且受贈人鄭祝賀已死亡,依民法第420條之規定,贈 與之撤銷權自已消滅。其次,原告目前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訴外人鄭國安、鄭玉汝、鄭玉蘭,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伊並非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鄭祝賀所有,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祝賀所有。
㈡鄭祝賀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沈金蓮、其子即 鄭凱駿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沈金蓮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原為鄭祝賀所購買,因原告擅自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導致伊遷出系爭房 地,並提出離婚要求,原告方將系爭房地贈與返還云云。惟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鄭祝賀所有,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鄭祝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被 告對其抗辯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9日是遭原告擅自移轉登 記於自己名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更無從 以此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鄭祝賀,是為將自己擅自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 還予鄭祝賀,而無附有系爭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是被 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贈與乃附有系爭負擔,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 ,其應得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
⑴原告與鄭祝賀為母子之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鄭祝賀 本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父母分配名下財產時,固然有依子 女扶養程度進行分配者,但因子女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而
進行分配者亦有之,殊難僅因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又認鄭祝 賀之配偶即被告不孝,卻將系爭房地贈與鄭祝賀,即認系爭 贈與存有系爭負擔,是原告空口主張其與鄭祝賀乃為母子關 係,以口頭之方式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乃合於常情 ,且若非附有系爭負擔,其尚有其他子女,為何不贈與其他 子女,而冒系爭房地將為不孝媳婦即被告繼承之風險,足見 系爭贈與確實附有系爭負擔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 張鄭祝賀於醫院死亡之前,乃有告知鄭凱駿應好好照顧原告 ,可證鄭祝賀明知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云云,惟鄭凱駿為 原告之孫、鄭祝賀之子,鄭祝賀於面臨死亡而無從繼續照顧 母親之際,叮囑自己子女照顧自己母親,乃人倫之常,是縱 便鄭祝賀確有向鄭凱駿為上開叮囑,亦難認系爭負擔確實存 在,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⑵證人即原告之女鄭玉汝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和鄭祝 賀都曾向其提起,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鄭祝賀名下時 ,要求鄭祝賀扶養原告至終老,鄭祝賀就此有所回應等語( 見訴字卷第141至145頁),然證人即原告之另名媳婦張淑娟 則證稱是因為鄭祝賀先承諾要扶養原告,原告方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祝賀等語(見訴字卷135至138頁),而 證人即原告之女鄭玉蘭則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未要 求鄭祝賀扶養原告終老,是鄭祝賀表示只要系爭房地在其名 下,其就會扶養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則證人鄭 玉汝、鄭玉蘭、張淑娟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媳婦,與原告乃 為至親,而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述內容本需一致,且毫無矛盾,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 內容並未一致,且多有矛盾之處,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另聲 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胞兄之女呂罔牽、其外孫女劉家彤,以 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惟原告自承其與鄭祝賀商討附 有系爭負擔之系爭贈與時,在場者為鄭玉蘭及其子即訴外人 鄭國安、張淑娟夫妻,則呂罔牽、劉家彤並非在場見聞之人 ,是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則其既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其以被告 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自非可採。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其應得撤銷系爭贈 與云云。惟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鄭祝賀,而非贈與被告, 被告並非受贈人,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與鄭祝賀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難認被告因繼承及系爭贈與契約,而對原告具有約定扶養 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而原告乃有子女即鄭 國安、鄭玉蘭、鄭玉汝得負扶養義務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並非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是原告上開 主張,仍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祝、呂罔牽,以證明被告曾對 原告為大聲指謫等不孝行為;訊問證人陳碧煤、陳呂玉、呂 罔牽、呂耀澎、黃瑞萍,以證明系爭房地非鄭祝賀婚前自己 購入,惟被告是否曾對原告不孝,或系爭房地前是否為鄭祝 賀婚前自己購入,均與原告現在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無涉,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且被 告並非系爭贈與之受贈人,亦非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依系爭負擔對其盡扶養義務,而 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