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48號
KSDV,111,訴,144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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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謝金連
謝秋蘭
劉錦鳳
謝玉虹
謝健宏
謝羽柔
林庭卉
前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呂文文律師、王彥凱
被 告 謝德財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麗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分配金額新臺幣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 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 6月16日」對被告王麗露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 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沐生黃雙妹為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被告謝德財之父母,並為原告謝玉虹謝健宏、謝 羽柔林庭卉之祖父母。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



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下稱原告7人)與謝德財 間之遺產分割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 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判謝德財應給付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7人與謝德財)新臺幣(下同 )553萬2739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7人執前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謝 德財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4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以1088萬8000元拍出系 爭房地後,於111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王麗露對謝德財並 無任何債權,竟持實質上不真正之謝德財於110年1月22日簽 發之金額2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證明文件,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 記載為次序13「逕扣抵押權人王麗露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 萬8800元、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 為2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16日對王麗露受分配之金額 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王麗露之前夫林正文(94年3月11日與 王麗露離婚、110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曾與謝德財共同經營 釣蝦場,謝德財因此積欠林正文債務220萬元,林正文將此 債權讓與王麗露後,謝德財於105年1月29日20萬元、於106 年1月3日、7月18日、8月22日各清償本金16萬元、4萬元、5 萬元,並依約按月給付利息1萬7500元(即月息10%)至107 年9月止,即未再給付本息,嗣於108年12月2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剩餘本金175萬元及自 107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未付之利息,並約定月息為2萬 元。其後,謝德財於109年10月間以其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借款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否則願付違約金35萬元為由,要求 塗銷前述200萬元之抵押權,王麗露乃出具清償證明書供謝 德財辦理塗銷,惟謝德財未能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10年1月 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麗露,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 200萬元及違約金35萬元,嗣謝德財均仍按月支付利息,並 於110年11月12日再清償利息2萬6000元,可見王麗露對於謝 德財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35萬元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將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萬元分 配予王麗露,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沐生黃雙妹為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被 告謝德財之父母,並為原告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 卉之祖父母。
(二)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即原告7人)與謝德財間之遺產分割等事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 號裁判謝德財應給付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 7人與謝德財)553萬2739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三)原告7人執前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謝德財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以1088萬8000元拍出系爭房地後,於111年5月18日 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 時實行分配。
(四)被告王麗露持謝德財於110年1月22日簽發之金額235萬元之 本票,及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經系爭分配表記載為次序13「逕扣抵押權人王麗露執行 費」分配金額為1萬8800元、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 與利息」分配金額為2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王麗露對於謝德財是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 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 7分配金額2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麗露對於謝德財是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 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



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該債權存在 之事實。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足以認定。 3、被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235萬 元之債權存在,王麗露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 抵押權本金與利息」金額250萬元,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1)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王麗露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 陳稱:謝德財有與林正文經營釣蝦場,釣蝦場的位置在大寮 大坪頂附近,名稱叫王厝釣蝦場,從87年營業,到88年就結 束營業,謝德財出資50萬元,我不知道林正文拿多少錢,也 不知道有無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應該有分配盈餘、虧損,我 都沒過去看過,不知道帳冊在哪裡,不知道員工有誰,營業 時間從早上9點到晚上10點,因為林正文宣傳單會拿回家, 而且他8、9點就出門,晚上才回來,釣蝦場有附設卡拉OK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謝德財於本院以當事人 具結陳稱:我有與林正文經營釣蝦場,位置在大寮朝明村, 從大坪頂下去那一條路,名稱叫「新厝釣蝦場」,我出資50 萬元,林正文出資比較多,因為我在上班,一人付一半,後 續有一些消耗品我沒有出,記帳的都是林正文,最後結算的 結果是我欠林正文220萬元,因為中間我沒出錢,我只有出 前面,有耗材、進料的蝦、設備,我都沒有出錢,沒有簽立 書面合夥契約,林正文有記帳,我只有出前面50萬元的錢, 林正文出比較多錢,而且林正文有在那邊工作,所以也有算 工錢、管理費,一開始是說一人一半,但是後來他出比較多 ,而且也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分配盈餘的問題,我欠他22 0萬元是因為他有購買耗材、裝備還有僱工、還有他自己的 工錢,至於員工還有誰是他聘僱的,我不清楚,帳冊我有看 過,但是是林正文保管的,但是他現在不在了,營業時間大 約早上9點到凌晨1點,林正文就是從早上9點在那邊顧到凌 晨1點,釣蝦場還有還有廚房,而且廚房有找人料理卡拉O K有兩台,放在釣蝦場出口旁邊,釣蝦場池子5、60坪,總共 佔地約100坪,沒有登記,我跟林正文沒有其他債務關係, 只有釣蝦場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 。而大寮大坪頂與大寮朝明村,相距約有5公里等情,有Goo gle地圖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之重要事實之陳述,諸如「釣蝦 場」名稱(王厝釣蝦場?新厝釣蝦場?)、地點(大寮大坪 頂?大寮朝明村?)、營業時間(早上9點到晚上10點?早



上9點到凌晨1點?)等,均有明顯不一致,且被告就實際經 營情形,則均以不知道、沒去過等語敷衍應付,而如何合資 、如何營運、為何虧損高達540萬元(該「釣蝦場」由謝德 財一半,謝德財出資50萬元加上虧損220萬元共270萬元)致 謝德材負債高達220萬元等構成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 之重要情節,則均以不知道回應,並全數推給已死亡之林正 文,自難認被告所述其2人間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 存在為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其2人所述關於釣蝦場之事「大 致」相符云云,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尚無足取。 (2)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5張(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47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 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 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借、還款及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與情 節(即前述「三、」部分),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與王麗露 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為本金235萬元,利息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年息10%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83頁至第289頁)不符,且依被告所述之「最低本金17 5萬元」、「月息10%」計算,謝德財若確有自94年至110年1 1月止(共約15年)按月支付利息,則謝德財支付之「利息 」已逾4140萬元(0000000*10%*15*12=00000000),如此鉅 額之金錢給付,被告理當可以提出相當數量之匯款單據,然 被告卻只能提出上開5張匯款單據,可見僅憑上開5張匯款單 據及被告上開不合常情之借還款故事,尚難認為被告間確有 高達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 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3)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僅能認定兩造間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併為說明。
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被告間有系爭分配表次 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為被告間有該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 7分配金額25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 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合主張王麗露於次序13、17受分配執行費1萬8800元、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等語,應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



分配金額250萬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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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