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王惠貞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吳恩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期 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屆至 ,被告應償還借款期間之本金及利息,而於民國110年7月14 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之後原告依約分 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1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然被告僅 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萬4833元,該款項抵充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天數之利息,惟迄今本金及其餘約定利息均未清償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 ,及其中360萬元自110年9月26日起,其餘180萬元自110年1 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為佐(審訴卷頁13-19);又被告曾 清償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金額共 計3萬4833元,此部分抵充款項是抵充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
、部分遲延利息,因此本件請求被告清償540萬元中之360萬 元部分,遲延利息自110年9月26日起算等情,亦據原告陳明 在卷(審訴卷頁13、院卷頁34-35),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萬446 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審訴卷第7頁)。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