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幸惠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陳啓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楨前於民國88至89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4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 尚未還款,嗣陳啓楨於107年3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啓楨之 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111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啟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契約存在,況原告主張之借款 時間迄今已逾20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9至40頁): 陳啟楨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於88至89年間,陸續匯入共94 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經查,陳啟楨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於88至89年間,陸續匯 入共942,000元乙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 照),然原告就其與陳啓楨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事 ,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固主張:被
告曾以書狀自認原告與陳啓楨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固曾具狀表示:「惠請原告提出轉帳明細,堪予認定 被告(應為被繼承人之誤)陳啓楨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以符 事實」等內容(訴字卷第23頁),然就其全句語義觀之,僅 係要求原告就借款之交付進一步舉證而已,難認其另就借款 之合意已為自認,此觀諸該書狀同時敘明:「支付命令聲請 狀中……並未附予證物等資料,殊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應為被 繼承人之誤)有無向原告借款」等內容(訴字卷第21頁), 亦足佐證。從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抗辯:「我們……並沒 有自認有借貸關係」等語(訴字卷第31頁),原告復又不能 舉證其與陳啓楨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難遽論系爭契約有效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節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啟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