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媖淑
陳柏均
被 告 織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張奕晨律師
受告知人 宋坤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宋坤挺對被告織翊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宋坤挺積欠原告185萬9,654元及自9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44%計算的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8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依據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宋坤挺為被告唯一董事並為 代表人,出資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持系 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執行處在11 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84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禁止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 它處分,經被告以宋坤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宋坤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宋坤挺只有50萬元出資,其餘450萬元是訴外人 廖麗慧借貸、籌款以出資,借名登記在宋坤挺名下。且宋坤 挺在99年9月10日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此後健康狀況不佳 ,被告之實際營運就由廖麗慧處理,因此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為廖麗慧。只是礙於任意變更負責人不僅需要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與往來廠商之合約簽訂亦會大受影響,為免因宋坤挺 個人健康影響公司營運,故至今仍維持原來登記情形,形式 上由宋坤挺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並非信賴公司登記而與 宋坤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不能主張信賴應受保護等等為辯 解,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宋坤挺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債證。 ㈡原告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宋坤挺對被告之出資額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禁止宋坤挺對系爭出資額為 移轉、變更章程或其它處分,經被告以宋坤挺現無任何出資 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㈢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宋坤挺為被告唯一 董事並為代表人,出資額為500萬元。
㈣宋坤挺對被告實際出資額至少有50萬元。
㈤被證1至9為真正。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2條、 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廖麗慧有出資 乙節雖提出被證3、4以及李文席聲明書(本院卷第131頁, 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但是系爭聲明書只能證明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能證明這就是廖麗慧的出資以及借名登記的存 在。且依照登記資料,宋坤挺為被告唯一董事並為代表人, 出資額為500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的 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廖麗慧 借名登記在宋坤挺名下,依照公司登記資料,宋坤挺確實對 被告有系爭出資額,依上開規定,被告也無從以借名登記對 抗原告。且原告借款給宋坤挺時,是否信賴被告之公司登記 資料,乃涉及原告與宋坤挺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執行宋坤挺 之財產即系爭出資額時,被告不得以違反公司登記的事項對 抗原告,二者是不同法律關係。也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借款 給宋坤挺時,就已知悉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原 告不受信賴保護,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宋坤挺對 於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債權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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