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劉姿麟(原名劉國華)
被 告 高煜雄(原名高克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58,748元(含110年、111年退休金);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
付原告退休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為止。揆諸前
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
向被告收取退休金之期間,除前開110年、111年退休金外,112
年至119年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合計2,918,604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977,352元(計算式:2,058,748元+ 2,918,604
元=4,977,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期 間 原告按月得請求金額 原告得請求金額暨計算式 1.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719元 32,719元/月×12月=392,628元 2.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31日 32,032元 32,032元/月×12月= 384,384元 3.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31,346元 31,346元/月×12月= 376,152元 4. 115年1月1日至 115年12月31日 30,660元 30,660元/月×12月= 367,920元 5. 116年1月1日至 116年12月31日 29,973元 29,973元/月×12月= 359,676元 6. 117年1月1日至 117年12月31日 29,287元 29,287元/月×12月= 351,444元 7. 118年1月1日至 118年12月31日 28,600元 28,600元/月×12月= 343,200元 8. 119年1月1日至 119年12月31日 28,600元 28,600元/月×12月= 343,200元 總計 2,918,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