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上訴人 邱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0時30許,
駕駛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應注意其行車
方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朱蔡秀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鎮街由
東往西而至(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
甲車撞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朱蔡秀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腦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
勢),而有醫療費用等支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4萬981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520元、醫療輔助
器材費2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030元
、殘廢給付73萬,共計83萬7,53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又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照駕駛
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
訴人身為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83萬7,531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3萬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已與朱蔡秀錦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
和解範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求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朱蔡秀錦於上訴人理賠前業與被上訴人以70
萬元和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言明和解效力及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朱蔡秀錦之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
滅,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行使代位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另補充略以:朱蔡秀錦雖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惟該和
解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顯已妨礙上訴人之請求
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受其效
力之拘束,仍得代位朱蔡秀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7,5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主張甲車為其承保之車輛,被保險人為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0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承保
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應注意其行車
方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朱蔡秀錦騎乘乙
車,沿前鎮街由東往西而至,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撞及
,致朱蔡秀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已依約賠償朱蔡秀
錦83萬7,53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並已與朱
蔡秀錦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為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初步研判分析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70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收據一紙、匯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具有過失,致朱蔡秀錦受有系爭傷勢,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乙節,堪已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對朱蔡秀錦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並揭示「本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
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
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旨。依此,倘若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並無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時,保險人即不得主張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並未經
其同意,其不受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準此,若
請求權人在尚未向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前
,即先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且在和解時約定拋棄其餘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既尚未取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顯然此一和解拋棄並無妨
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換言之,倘若保險人在明知請
求權人已經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且在和解時約定拋棄其餘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保險人於和解範圍外已無權
利可代位行使,保險人自不得再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規定,主張其不受該和解拋棄之拘束,而行使代位權以
向被保險人為追償之理。蓋此時若認為保險人尚可再援引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以「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和解拋棄權利,已妨礙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該和解拋棄未經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其不
受該和解拋棄之拘束,而使其可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索回事後方給付予請求權人之
保險理賠金,顯然並不符合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先前成立和
解時之本旨,且已經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並不符
事理之平,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有間
。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朱蔡秀錦於109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就系
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在內,全部以70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其
餘50萬元於每月22日給付1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等事實,
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匯款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25至131
頁);並經證人朱蔡秀錦之女即朱妍蓁於原審到庭證稱:和
解書是我代理我母親朱蔡秀錦與被上訴人簽立的,我有跟我
委託的保險公司說我和被上訴人和解,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一起,後來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因為我有
跟被上訴人和解,我認為保險公司可能會賠,可能不會理賠
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依此,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與
朱蔡秀錦成立系爭和解時,所欲求解決之爭點乃「系爭交通
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故系爭和解之範圍乃包含「系爭交
通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在內,亦即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之請求權。
㈣按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得任意為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查朱蔡秀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對於被上訴人
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一般財產上權利,朱蔡
秀錦將上述權利予以拋棄,顯然並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朱蔡秀錦自得任意為之。查兩造
對前開證人朱妍蓁之證詞表示無意見,並對於和解書有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事,亦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至240頁)。依此,朱蔡秀錦係早
於109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達成和解後始
向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和解合意內容,則
除了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朱蔡秀錦之70萬元賠償金外,
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此均為上訴人
所知悉,足認就系爭交通事故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合法拋棄,朱蔡秀錦已無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在朱蔡秀錦與被上
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之前,朱蔡秀錦既未向上訴人提出理賠之
申請,上訴人亦未賠償朱蔡秀錦任何款項,顯然朱蔡秀錦與
被上訴人達成該和解,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造成「妨礙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朱蔡秀錦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
情形發生,則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
㈤況且,上訴人於朱蔡秀錦向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已
向其言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和解範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上訴人既已明知朱蔡秀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則
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事後自不能再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規定,以「系爭和解未經其同意
,且已妨礙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為由,主張「其對於被上訴
人仍有代位求償權存在」。復參酌本件朱蔡秀錦與被上訴人
達成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差距並未過於懸殊,足認該和解
並非為規避代位所為,未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
定當初制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允許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而規避
其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準此,既朱蔡秀錦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之時點在前,朱蔡秀錦嗣後始向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於明知朱蔡秀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
解,且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仍給付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朱蔡秀錦,亦可認上訴人已
事後同意系爭和解,保險人自應受其拘束。
㈤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和解並未經其同意,且已妨礙其行
使代位求償權」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其仍
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朱蔡秀錦之義務」等語,
於法顯有未合,自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7,531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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