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8號
KSDV,111,簡上,33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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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稼源
被上訴 人 彭芷

張嘉衿
張雅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嘉衿、張雅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芷穎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同被上訴人 張雅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止(下稱原租約)。嗣因張雅惇於108年12月搬離系爭房屋 ,彭芷穎另邀其母即被上訴人張嘉衿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二 人於108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與原租約内容相同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約,以下與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嗣於張雅惇搬離系爭房屋後始知悉彭芷穎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美容美甲生意使用,因此共獲 取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41,000元(含張雅惇搬離前之 營業收入141,000元),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第4款「 承租用途為住家」之約定;彭芷穎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1款禁止轉租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張雅惇並收取 每月4,500元之租金,共獲取租金收入13,500元。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彭芷穎違反租約獲取之上開收益均應 歸於上訴人所有,並由張雅惇、張嘉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彭芷穎、張嘉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4,000元, 其中141,000元由被上訴人張雅惇與被上訴人彭芷穎、張嘉 衿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彭芷穎、張嘉衿辯稱: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房屋係 由彭芷穎、張雅惇共同承租,僅由彭芷穎以承租人名義,張 雅惇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訂原租約,嗣因張雅惇在入住三個 月後於108年12月14日退租,上訴人遂要求另由彭芷穎之父 母擔任連帶保證人,彭芷穎、張嘉衿因此與上訴人另簽新租 約,上訴人指摘彭芷穎違反原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張雅惇, 純屬構陷之詞。另彭芷穎未曾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美甲業務而 收取報酬,上訴人之主張僅屬個人臆測之詞,所為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雅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芷穎、張嘉衿應連帶給付 454,000元,其中141,000元由被上訴人張雅惇與被上訴人彭 芷穎、張嘉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芷穎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彭芷穎有無轉租系爭房屋之情事?
 1.經查,彭芷穎邀同張雅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彭 芷穎及張雅惇遂與上訴人簽訂原租約,嗣因張雅惇退租搬離 系爭房屋,改由張嘉衿擔任連帶保證人,彭芷穎及張嘉衿另 於108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新租約等情,有原租約及新 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第27-31頁),並經上訴人 於起訴狀及彭芷穎於答辯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29- 2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未經 甲方(按:上訴人)同意,乙方(按:彭芷穎)不得將租賃 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見原審卷第17頁),是兩造確有禁止轉租之 約定,堪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彭芷穎於108年9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張雅 惇,收取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其與張雅惇於109年9月2 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而查:
 ⑴觀諸該對話紀錄中張雅惇陳稱:彭小姐跟我談妥每月支付她4 ,500元房租,當初因跟您合約簽訂要給兩個月押金,所以其 中給您的9,000元押金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彭 芷穎就張雅惇每月支付4,500元一情並未爭執,雖可信張雅 惇與彭芷穎約定每月支付租金4,500元,但張雅惇支付租金 究係因轉租抑或與彭芷穎共同分租,仍未可知。 ⑵參諸上訴人與彭芷穎於108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對彭芷穎稱:「1.如果改為彭小姐個人租房,下週我過去 高雄時順便換約,其他事情你們自行協調處理好即可。2.如 果張小姐不繼續住,由彭小姐負責接下合約,鑰匙需要交給 彭小姐。3.張小姐離開後,換約時彭小姐需要找人擔任租約 的丙方保證人,取代原來張小姐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4頁),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彭芷穎、張 雅惇共同承租,且張雅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嗣彭芷 穎因張雅惇欲退租,而向上訴人提議改由其個人名義承租, 上訴人因此要求彭芷穎另覓連帶保證人,是故,彭芷穎辯稱 其係與張雅惇共同承租系爭房屋而分攤租金,應屬可採。 3.據此,上訴人主張彭芷穎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張雅惇而受有利益,尚不足採。故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彭芷穎及連帶保證人張嘉 衿連帶給付轉租收入13,500元,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交付經營美甲事業之營業收入,有無理由?數額 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其與彭芷穎簽約前已明確告知不得在系爭房屋內 經營事業,但彭芷穎仍違反租約之約定,在系爭房屋從事美 甲生意,彭芷穎之客人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9日使用 系爭房屋專用磁扣搭乘電梯上下樓次數合計1763次(其中自 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底,使用系爭房屋專用磁扣搭乘電 梯上下樓次數共563次),以每次服務費500元計算,共有營 業收入441,000元,彭芷穎應依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將收益 交付上訴人等語,為彭芷穎及張嘉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彭芷穎違約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 並獲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彭芷穎在系爭房屋經營美甲生意,固提出標題為 「大樓管理人員證詞」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9-45頁)、 電梯使用紀錄(見原審卷第123-218、271-273頁)、上訴人 與訴外人即新光城高鐵達人管理室前主任邱玉秀、新光城高 鐵達人管理員鍾豐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 並引用訴外人高鐵達人管理中心111年6月29日函(見原審卷 第335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樓管理人員證詞」陳述書,其上雖有 蓋新光城管理中心收發章,但內容僅泛稱「我們為大樓管理



人員…」等語,無從知曉此陳述書究由誰撰寫,此份陳述書 所載內容之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可採。而上訴人與邱玉秀鍾豐吉之前揭對話紀錄,雖顯示邱玉秀陳稱「彭小姐租賃 期間…做美甲生意…」,鍾豐吉則於上訴人詢問彭小姐有無在 租房期間內在房屋經營美甲美容類生意時回稱「有」,且高 鐵達人管理中心上開回函亦記載:「經詢問109/9同時期仍 在大樓服務的管理員鍾豐吉,可以確認陳稼源先生的租戶彭 小姐搬離後,房屋维修與清潔事項是由邱玉秀處理,彭小姐 租房期間在房屋内經營美容美甲類的生意」等語,但邱玉秀鍾豐吉之前開陳述均屬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至第320條所規定之人證證據方法,徒憑前 開函覆及對話內容,亦無從得悉邱玉秀鍾豐吉係如何推判 彭芷穎有於承租期間經營美甲生意,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電梯磁扣使用電梯紀錄,雖顯示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房屋之磁扣每日感應電梯上下樓次數 較頻繁,但無從憑此感應紀錄即可知悉使用電梯磁扣上下樓 者是誰、進入系爭房屋之原因及目的,無從憑此紀錄逕認使 用磁扣者係彭芷穎之美容美甲生意顧客。此外,上訴人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產生彭芷穎在系爭 房屋經營美甲生意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信。
 3.再者,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約定「承租用途:住家」(見原 審卷第17頁),同約第6條「相關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租 賃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 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但綜觀系爭租約全 文(見原審卷第17-21頁),第6條「相關約定事項」之各約 款主要針對使用系爭房屋產生之各項費用由誰負擔、收益由 誰收取、租賃期滿後遺留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及清潔費由誰負 擔、以及合意提前解約之補償等予以約定,關於違反系爭租 約約定之違約處罰則另明訂於第7條,是以,系爭租約第6條 並非關於違反租賃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而是在分配正常使 用系爭房屋時產生相關費用及收益之歸屬。而因系爭租約第 6條係為分配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及收益之歸屬而約 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所謂「另有收益」,應係指因系爭 房屋財產本身所生之各種經濟利益(收入)而言,縱使彭芷 穎曾在系爭房屋經營美甲事業而取得收入,並非使用系爭房 屋本身獲取收益,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彭芷穎交付營業收入 ,亦難認有理。




 4.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經營美甲事業之營業收入441,000元,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彭芷穎、張嘉衿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4,500元,其中141,000元部分由張雅惇彭芷穎、張嘉衿連帶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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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