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4號
KSDV,111,簡上,29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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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許利 住○○市○○區○○里○○00號之3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王璿燁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ㄧ次序六、九;表二次序四、五,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黃玉簪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債務,並經台灣中小企 銀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開債 權依序轉讓予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 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第一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 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劉黃玉簪之債權人。劉黃玉簪於民國93年8月18 日死亡,由訴外人劉明輝劉育志劉訓吾劉芳秀、劉俐 伶等人(下合稱劉明輝等人)繼承,被上訴人對劉明輝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4 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至108年度司執字第943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14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 。又劉黃玉簪生前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06、608地號土地,於 87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11月13日至88年2月12日、清償日期88年2月



12日、權利人為訴外人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另系 爭607、609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400萬元、存續期間87年11月13日至88年2月12日、清償日期 88年2月12日、權利人為劉梅珍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此 部分抵押權與上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嗣劉黃玉簪死亡,系爭土地由劉明輝等人繼承,又劉梅 珍積欠上訴人6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7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劉梅珍之系爭 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2年4月30日102司執春字第99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劉梅珍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縱認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執行費自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債權 原本併案執行費41,789元、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優 先債權本金600萬元及利息1,084,603元;表2次序4所列上訴 人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6,211元、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 原本優先債權7,084,60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5、7、8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未經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泰昶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於102年4月30日將劉梅珍之系爭 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明輝等人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承認劉梅珍對於劉黃玉 簪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應重新起 算。縱認時效已完成,債權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於105年7月 間向劉黃玉簪之繼承人劉明輝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1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5年 12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並參與分配,可認上訴人已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至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業經地 政機關為物權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 強制執行,而系爭抵押權自87年間設定迄今,不論係劉黃玉 簪、劉明輝等人均未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 本併案執行費41,789元、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優先 債權本金600萬元及利息1,084,603元;表2次序4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6,211元、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 本優先債權7,084,603元,不得列入分配。經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㈠劉黃玉簪前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債務,並經台灣中小企銀取得 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開債權依序 轉讓給力富公司、第一公司、遠宏公司、大力公司、被上訴 人。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劉明輝等人繼 承,被上訴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3244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對劉明輝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又劉黃玉簪生前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梅珍 ;嗣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劉明 輝等人繼承。
劉梅珍積欠上訴人600萬元之債務,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 准許劉梅珍應向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確定,上訴人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劉梅珍之系爭 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命令將劉梅珍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上 訴人,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劉黃玉簪之繼承人劉明 輝等人均未聲明異議。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製作系爭 分配表,就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即系爭606、608地號土地 )有分配款合計1,285,000元,上訴人有債權原本併案執行 費41,789元(表1次序6)、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600萬 元、利息1,084,603元,合計7,084,603元(表1次序9),並 受償執行費41,789元,其餘債權未受償。系爭分配表表2部 分(即系爭607、609地號土地)有分配款合計191,000元, 上訴人有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6,211元(表2次序4)、系爭 抵押權優先債權7,084,603元(表2次序5),並受償執行費6 ,211元、優先債權178,866元,其餘債權未受償;被上訴人 就表1、表2部分均有普通債權3,523,899元及程序費用181元



,均未受償。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債務人為劉黃玉簪劉明輝)前於105年 7月間持89年度執字第13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 劉黃玉簪之繼承人劉明輝等人就被繼承人劉黃玉簪全部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 並參與分配,並經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4日以雄院和105 司執良字第112503號執行命令定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進行拍賣程序,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 押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 配表所載表1次序6、9及表2次序4、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有 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判決 意旨參照)。另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 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 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 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 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 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劉黃玉簪於87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梅珍,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 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劉明輝等人繼承,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2年4月3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將劉梅珍之系爭抵押權暨 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劉梅 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劉黃玉簪當時有開兩家建設 公司,建設公司資本要很雄厚,劉黃玉簪是我大嫂,資金 要很龐大,一直跟我借錢,所以我用所有的兩間透天房屋 向銀行貸款5百餘萬元借他,他跟我說一、二年就可以還 ,結果都沒有,我被銀行追討,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 我約劉黃玉簪出來談,他就以土地讓我設定做保障,如果 房地有賣掉就還我錢,遇到景氣不好無法還錢,我兩間房 子均被銀行拍賣掉」、「(問:借款如何交付?)他跟我 說很快就可以還,都是以現金交付,後來都沒有還」、「 (問:是否有寫借據?)沒有,因為是自己的親戚,又說 很快就會還,所以沒有寫借據」、「(問:大約何時借款 ?)日期太久遠已經忘記了」、「(問:借款劉黃玉簪有 無給利息?)之前有給,後來週轉不靈就沒有給了」、「 (問:證人剛才所述以房子設定貸款,貸款通常是匯入帳 戶,為何是以現金交付借款給劉黃玉簪?)劉黃玉簪當時 急著要給別人付款,我從銀行提款出來他就急著把錢拿走 」、「(問:當初借款金額大約多少?)我兩間房屋貸款 大約5百餘萬元,我還有其他1、2百萬元現金,所以大約 借了6、7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其證 言並無明顯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且借款之交付本不以匯 款為限,又劉黃玉簪劉梅珍為妯娌關係,借貸過程因此 關係未鉅細靡遺留下證明紀錄,且距被上訴人於110年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3年,劉黃玉簪又已死亡,衡情難以存證 ,然劉梅珍已就借貸過程證述明確、可信,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上訴人已 盡舉證之責,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 上訴人主張:劉黃玉簪劉梅珍間是項債權、債務不實云 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 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



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 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 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 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 8年2月12日,經15年後於103年2月11日請求權時效即已消 滅,嗣再經5年即於108年2月10日,因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惟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將劉梅珍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 移轉予上訴人,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劉黃玉簪之 繼承人劉明輝等人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1頁),觀之系爭執行命令已明 確記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 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49頁),堪認劉明輝等人應可認識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 達上訴人及劉明輝等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353至358頁),劉明輝等人卻均未聲明異議,雖不 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債務人之債權當然存在,劉明輝 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然因時效中斷之承認方式法無明文,劉明輝等人已可認識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未聲明異議,自 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法 律上效力。被上訴人雖稱:劉育志部分為寄存送達,非屬 合法送達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又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況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具 狀陳報債權並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4 日以雄院和105司執良字第112503號執行命令定106年4月2 6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拍賣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開拍賣通知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239至242頁),依前開說明,亦可認上訴人已實行 抵押權,而與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不實行抵押權」要件 不相符,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已於103年2 月11日完成,上訴人亦已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等語,亦屬 有據。準此,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9及表2次序4、 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均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 配表所載表1次序6、9及表2次序4、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自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且縱令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於請求權時效 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9及表2次序4 、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 訴人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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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