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1號
KSDV,111,簡上,181,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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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張桓魁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被上訴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4月25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耀崇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土地、系爭抵押權);嗣於民國96年 間,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耀崇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8552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並合併拍賣張耀崇所 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王厝段818、819、820、829、830、831 、836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嗣因張耀崇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上訴人因而 撤回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之聲請,然因該案併案債權人未撤回 ,並請求繼續執行,本院遂繼續執行程序,並由上訴人拍定 系爭建物,民國98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其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並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立邦商行(即劉邦昌)、任大賢周員陞、林芝文林建成林偉成張瑞文梁啟瑞陳俊賓楊炎昌楊家驊、劉 邦昌、歐士源蔡淑君、謝明辰、譚聰岳等人(下稱承租人 )。
 ㈡張耀崇另積欠房屋稅等稅捐,經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下稱高雄分署),該署以96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209959號、98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房屋稅條例 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並拍賣張耀崇所 有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為實行系爭抵押權,向高雄分署聲 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及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該署於110年2月18日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20 99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將上訴人與 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或使用權限,予以終止或除 去。
 ㈢上訴人既經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受 較高程序之保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中未對系 爭建物拍賣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應喪失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之 權利,被上訴人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於法無據;又系爭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張耀崇已 清償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拍賣系爭建 物所得案款,被上訴人亦有分配執行費9萬400元,顯見被上 訴人已獲利甚多,其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 之租賃關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耀崇於80年5月20日、81年3月21日以系爭 抵押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後興建系爭建物;而上訴人經系爭民事執行程 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上訴人、張耀崇復於99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承租 人,被上訴人因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該署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將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或使 用權限,予以終止或除去,且該執行命令未經行政機關或行 政法院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就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有爭執,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 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於 系爭民事事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雖與張耀崇和解,並約定 和解金額100萬元,然張耀崇僅給付85萬元,即未再給付, 張耀崇顯有違反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自得向高雄分署聲請將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此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係經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公告未載明「抵押人得聲請除去得



標人房屋之租賃」,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G棟經營工廠及倉 庫,上訴人胞姐則於系爭建物A棟經營修車廠及輪胎行,因 此系爭土地若要拍賣,於情於理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 人購買;又高雄分署前曾以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與張耀崇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雖有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 訟,惟均遭駁回,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上訴人不要以行 政訴訟程序救濟,而要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況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承租人可以不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有害及上訴人權利,而有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耀崇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1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抵押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1,360萬元 。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367號) 、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耀崇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52號(即系爭民事執行 程序)受理,並拍賣張耀崇所有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詎被 上訴人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併案債權人仍請求繼續 執行,本院因而繼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98年4月16日由上 訴人拍定,98年6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 。
 ㈢張耀崇因積欠房屋稅等稅捐,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主管機 關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經該署以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0 9959號、98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受理(即系爭行政執 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其後因上訴 人與張耀崇於99年1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分署 於108年10月2日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209959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108年執行命令),將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及地上權予以終止及除去,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 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 )之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並分別出租予承租人,上訴人與承租 人亦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 與承租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經該署以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將系爭租賃關係或使用權限,予以終止及除去確定。



五、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 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或除去使用權限之權利?㈡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或除去使用權限之權利? 1.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抵押權人僅有 聲請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權,其目的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以 保障抵押權之實行,並非抵押權人擁有除去租賃關係之權利 。
 2.張耀崇係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60萬元,並以系爭抵 押土地為擔保,而於81年3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嗣因張耀崇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23日向 本院聲請對張耀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民事執行程序 執行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98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8552號影卷 <下稱司執影卷>第9-11頁);又觀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 依據89年6月5日鳳測法字第838號申請書轉繪而製作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原建物51號建物已拆除,系爭建物 隔間分為A-O棟廠房,面積合計4750.79平方公尺等情,亦有 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司執影卷第15頁);堪認81 年3月20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後,張耀崇始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98年4月16日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無訛。
 3.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並簽 立租賃契約,雙方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張耀崇因積欠稅捐,遭高雄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執行,被上訴人向高雄分署陳報債權額為7,450萬元,經該 署2次拍賣系爭土地,均未拍定等情,亦有行政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查(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院卷>第15頁) ,可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分署拍賣2次均未拍定,系爭租賃 關係顯已影響系爭土地拍賣價格,被上訴人依民第866條之 規定,向高雄分署聲請,促使該署注意系爭土地拍賣時,因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但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亦影響系爭土 地拍賣價格,嗣經高雄分署審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系爭租賃



關係,已影響系爭土地之拍賣,而以系爭110執行命令,將 系爭租賃關係予以終止或除去使用權限,該執行命令顯為高 雄分署依職權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本院 亦陳稱:被上訴人沒有權利除去租賃等語(院卷第93頁), 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顯有誤 解,其主張自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或除去使用 權限,且該執行命令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高雄分署98年度房稅執專 字第25495號影卷第73-75頁);又由該執行命令內容,可知 此係高雄分署基於其為國家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之權利而為之 ,上訴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異議程 序以謀救濟;況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法排除系爭11 0年執行命令之效力,亦可認上訴人提起起本件確認之訴, 無確認利益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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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