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13號
KSDV,111,破,1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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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采慈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擔任第三人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四季城公司)之董事,於該公司營運期間為業務之進行,與 四季城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公司之債信,但四季城公 司自民國109年6、7月間因長期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惡化, 已於109年7月27日停業,有形資產已全數遭債權人扣押或取 走,而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多位債權人陸續持本票向四季 城公司及伊求償,伊因此負債累累,而無清償能力,爰依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 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 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 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 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京城銀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等4家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 866,000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日盛公司陳報聲請人確實積欠其 5,951,2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中租迪和公司則陳 報其對聲請人現存債權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京城 公司、怡富公司則未陳報到院。又京城公司前執聲請人與四 季城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170號民事裁定准予 就該票內載憑票交付8,560,800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 執行,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 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逾14,512,000元。 ㈡聲請人雖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2 6,400元投保勞工保險,但其於110年申報所得為850元,有 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聲請人復陳報其現職 為工地粗工,領現金薪資,日薪為1,100元,每月薪資為2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實際從事職業與其投 保單位無關,其申報所得稅資料及自陳收入金額與其投保薪 資不符,其顯未據實投保勞工保險,而難據其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認定其每月收入,且聲請人迄未能陳報其每月領有收入 22,000元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每月確實領有固定收入22,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只有四季城公司之投資520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 置袋),而聲請人乃係為四季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 之共同簽發本票而負債,有日盛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170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若四季城公司具有資 力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即不致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此自足認聲請人該筆投資已無價值,其名下已無任 何具有價值之財產。




 ㈢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業如前 述。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其每月收入扣 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難認尚有剩餘,其名下又無具有價 值之財產,參以實務上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 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則必須支出送達 等費用,以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得終結計算,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即在5萬元以上,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必要費用 ,聲請人顯然無財產可供支應。從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 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名下又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 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是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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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