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枝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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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崑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枝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受理
,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雖繳交相當於土地現值之案款新臺
幣(下同)31,326元、預納費用5,000元,但優先分配財團
費用5,000元、牌照稅31,326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0元,於111年10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
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09年4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6、134頁),並有收支切結書
(本案卷第13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目前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
500元(本案卷第134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目前每月工作收入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之情形
⑴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在市場擺攤之收入共384,000元(即每月
16,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
表(清卷第12至1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為384,000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
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4,786元(15,529×13+15,719×11=3
74,786)。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4,000元,扣除
自己374,7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21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優先分配財團費
用及牌照稅,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執清二卷第240頁)
,低於該餘額9,21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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