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21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22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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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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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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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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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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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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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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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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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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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聲請更生,經橋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 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 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未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6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 領取固定之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 ),並有公司回覆薪資資料(本案卷第59頁)、勞保局被保 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 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 0多元(本案卷第8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 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情形  ⑴107年11月至108年8月15日從事機械拆卸、工地現場清理之臨 時工,雇主不定,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108 年8月16日至109年2月10日於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 共計200,941元,其中108年8月薪資為15,929元;107年10月 至108年12月期間如入不敷出,即向表弟黃紹倫借貸以維持 生活;109年3月起於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3月 至10月每月收入如計算式內金額所示【計算式:25,575+29, 281+24,121+27,570+27,622+26,971+26,021+28,921,下合 稱A金額】。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院卷第4至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卷第16至17頁)、 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更卷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0頁)、健保投保 紀錄(橋院卷第10至11頁)、存簿(更卷第114至117頁)、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更卷第144頁)、薪資表(橋院卷 第19頁、更卷第118頁)、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28至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0頁)、黃紹倫簽立 之聲明書(更卷第155頁)等附卷可證。
 ⑶又因債務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8月之收入並不固定,且須向 表弟借錢始可維生,此經債務人陳述在卷(本案卷第88至89 頁),因此以此段期間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並無餘額,作為 計算債務人此段期間之收支,亦經債務人及到場債權人表示 無意見(本案卷第89頁)。因此計算債務人聲請前可處分所 得即以108年9月間開始核算數字;必要生活費用即亦以108 年9月間開始核算,以評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餘額。  ⑷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為 401,094元【(200,941-15,929)+A金額=401,094)】。 ⑸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 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合計108年9月 至109年10月之結果為220,066元(15,719×14=220,066)。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1,094元,扣除 自己220,06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1,02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81,0 2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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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