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06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20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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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洪朝仁
即 債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朝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4月27 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1年7月28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3.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情形  ⑴其在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2月實領收入44,3 75元,108年共計735,051元,109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旅遊補助,至教育補助因僅領至 109年2月,之後即停止補助,而未計入)約56,493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3至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7至2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154至1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一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一第62頁)、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更卷一第80 頁)、服務證(更卷一第8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87至95 頁、第128至13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05頁)等附 卷可證。
 ⑶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1,400,849元(計算式:44,375+735,051+56,493 ×11=1,400,849)。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 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因債務人 住在繼承之房屋,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 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7



年度為11,746元(計算式:15,529-(15,529×24.36%)≒11,74 6);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5,216元(1 1,746×1+11,890×23=285,2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配偶顧秋雲、母親洪翁 阿足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10,000元、4,000元等語。經查 :
①配偶顧秋雲係54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家管,與鐘點看護一同照顧債務人母親,未領 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2頁)、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99至10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一第145至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157頁 )、存簿(更卷一第114至116頁)在卷可查,堪認顧秋雲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稱長子洪孝德、長女洪孝婷未負擔 配偶顧秋雲之義務,惟未積極提出洪孝德、洪孝婷喪失謀生 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洪孝德、洪孝婷無法負擔 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審酌顧秋雲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由債務人與已成年子女共同負 擔,合計二年之結果,債務人應負擔95,072元(計算式:28 5,216÷3=95,07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②母親洪翁阿足係16年生,罹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由鐘點看 護與債務人配偶一同照顧,無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1,267元、1,244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 自債務人父親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791,2 86元,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 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1 19至12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105至10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 166頁)、存簿(更卷一第111至113頁)、財團法人高雄市 善護關愛協會收據(更卷一第1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142至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 1至162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一第174至17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85頁)附卷可憑。則以 洪翁阿足上述健康、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洪翁阿足所需扶養程度,其雖無房屋費



用支出,惟因需人看護,有較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支出, 而債務人提出之醫藥及看護費用單據之金額與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相當,爰以前述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由債務人與其餘5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48,068元【計算式:《(15, 529×1+15,719×23)-(3,628×13+3,772×11)》÷6=48,06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400,849元,扣   除自己285,216元、配偶95,072元、母親48,068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數額972,493元。  4.債務人於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原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1,000元,並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07頁),並有薪資單 、船務人員績效獎金暨加班費等津貼印領清單(本案卷第21 9至27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11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經其陳稱每月僅花費6,000元至7,000   元等語(本案卷第307頁),低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16,009元、17,303元、17,303 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後之12,108元、13,088元、13,088元,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認定為6,500元(即6,000元與7,000 元之中間值)。
 ⑶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10,000元、母親16, 000元(本案卷第307頁),經查:
 ①配偶部分,依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由債務人與已成年之子女共同負擔,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②母親部分,如前述,因另有醫療費用支出,因此不扣除租金 所佔比例,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17,303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本案 卷第209至211頁),由債務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債務人應負擔2,255元【(17,303-3,772)÷6=2,255】 。
 ⑷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41,000元,扣 除自己6,500元、配偶4,363元、母親2,255元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執清卷第



176頁分配表),低於上揭數額972,493元,因此,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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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