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尤騰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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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騰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
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前置協商
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
月清償2,6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8年4月16日
經元大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196
至20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
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葦鑫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27,927元
,有存簿(卷第154至155頁、第236至23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3頁)在卷可按,惟其尚有非金
融機構債務,且嗣至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任
職,因其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109年2至5月實
領收入各為11,394元、9,642元、4,379元、4,395元,有薪
資袋(卷第228至235頁)可稽,扣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詳後述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666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
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0,269元、437,77
9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廠牌為BENZ,車體已於95
年間報廢),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於國巨公
司楠梓分公司任職,109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7,216元
,110年共529,574元,111年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約42,560元【計算式:(35,345+39,346+33,611
+36,890+39,521+43,431+48,079+37,049+37,341+30,247+31
,050+30,546+60,060+8,203)÷12=42,560,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及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16頁、第34至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218至220頁)、戶籍謄本(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6至78頁)、信用報
告(卷第79至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
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3頁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卷第17頁)、存簿暨存款餘
額證明書(卷第18至31頁、第154至155頁、第171至173頁、
第226至227頁)、薪資袋(卷第37至59頁、第161至162頁、
第214至217頁)、競賽獎金一覽表(卷第147至148頁)、新
光人壽函(卷第20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205頁)等附卷
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魷魚小子茶飲店之負責人,惟魷魚小
子茶飲店業於95年11月10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無營業額資
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14至11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函(卷第112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平均每月收入42,560元,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卷第60至6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
,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尤來財、母
親吳秀香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等情。經查:尤來財係4
4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7,997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
取8,433元;吳秀香費係44年生,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
0年度申報所得為5,010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113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
領取11,75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4頁、第15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3至168頁)、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24頁)、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94至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58至159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92
頁、第2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1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
在卷可查。以尤來財、吳秀香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
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尤來財、吳秀香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以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
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806元【計算式:(1
7,303×2-8,433-11,754)÷3=4,80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2,56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0元、父母親扶養費4,806元後,尚餘20,454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0,243元(卷第83至89頁、第117
至129頁、第131至146頁、第196至203頁,包括:聯邦銀行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健保署、中華電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
年(計算式:1,862,243÷20,454÷12=8)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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