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64號
KSDV,111,消債清,164,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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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蔣美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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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美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其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6,036元 、23,915元,名下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8股 。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調卷第3頁,清卷第11 9頁),109年7月起迄今均由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 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至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至上機構) 派遣,期間曾因至上勞動社遭停派案,故工作轉至高雄市私 立森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森宏居家機構)支援服務案家。於 109年7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至上機構收入共762,986元(見 薪資單,清卷第99至101頁)。其另稱郵局存摺存入大筆款項



為薪資所得,偶有臨時代班薪資亦係匯款(清卷第29頁),其 中於110年2月5日匯入薪資45,816元係代他人領取薪資後又 轉予他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稱認定為收入亦無意見 (清卷第64頁),因此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前於109年、110年 間分別領有紓困補助各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此外,聲請稱其父親黃塗木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並無遺產( 清卷第119頁)。
 ㈢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23至24頁背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4頁正背面)、 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3至14頁,清卷第22、47至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43、102至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頁正背 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5、11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31至33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44-1頁 ,清卷第29至30、41至42、63至64、98、117至118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8至96頁)、森宏 居家機構回覆(清卷第61頁)、案主吳陳秀梅書狀(清卷第62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11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21頁)、父親遺產相關資料(清卷第122至123、12 6至129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130頁);而本院依職權就 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至上機構未獲回覆(參清卷第18頁送 達證書)。
 ㈣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至111 年10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28,886元【計算式:(45,816+762, 986)÷28=28,88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82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房東房屋租賃繳費證明為證(清卷第45至46、70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 ,082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蔣蘭之扶養



費,每月4,500元(調卷第3頁背面)。經查:蔣蘭係22年10月 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6元、672元(均為股 利所得),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66股, 前於86年8月領有老年一次給付89,598元,自109年7月起迄 今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8至109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112至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66頁正背面)、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67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卷第1 07頁正背面)附卷可考。則蔣蘭每月領取3,772元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且除聲請人外另有5名兄姊為扶養義務人(參清 卷第68頁家族系統表),既聲請人並無常態性支出扶養費, 扶養母親(清卷第119頁),考量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 其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必要,礙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2元後,尚餘11,8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1,3 59元(調卷第36、34、29、27頁,包括:彰化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27年(計算式:3,841,359÷11,804÷12=2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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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