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王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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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靜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卷第54至7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200元、275,938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至110年2月於威合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聲請人稱為免受強制執行,109年9月至
10月係以母親之名義任職),收入共168,870元,110年3月1
日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
)任職,110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90,917元(285,517元
加年終5,400元),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0,656元【計算式
:(31,405+27,407+30,975+30,015+28,882+30,015+30,015
+30,215+28,739+30,072+31,405+30,072+8,650)÷12=30,65
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至132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
信用報告(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6至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53頁)、存簿(卷第21至23頁、第101至117頁)、威合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51至52頁、第141頁)、薪資明細表(卷
第24至26頁、93至97頁、第158至173頁)、信實公司函(卷
第79至88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況,爰以聲請人於111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0,656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99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4至5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27至2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黃碧秋之扶
養費,每月7,000元(卷第4至5頁)。經查,母親黃碧秋係3
3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7,064
元(薪資所得、利息所得)、18,257元(利息所得),迄至
111年3月10日尚有活存492,452元,另有定期存款,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1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9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98至100頁)
、存簿(卷第118至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9
至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9至
50頁)附卷可憑。則以黃碧秋每月領取3,812元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且以其領取之利息所得推估,尚有逾100萬元之存
款,堪認黃碧秋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35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2,9
27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3年(計算式:2,012,927÷13,353÷12≒1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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