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周韋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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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韋錡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同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1,085元、371,7
00元,平均每月所得35,924元、30,975元,名下有2010年出
廠車輛1部,另有機車2輛,聲請人稱汽車已遭宏鎰當鋪拖走
,機車分別由自己及父親使用,機車行照亦被宏鎰當鋪拿走
(更卷一第61頁);至中華郵政壽險無契約、國泰人壽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洪麗娟。
2.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26日任職於怡安救護車有限公
司(下稱怡安公司),薪資共737,000元(更卷一第42頁),111
年3月8日至5月任職於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
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23,997元;111年6月1日離職
後無工作收入,而存簿存入款項係向親友胡世芸、蔡宗翰借
款為繳付銀行及融資借款(更卷一第166、245頁背面);自11
1年9月21日至12月1日任職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擔任救護員,9、10、11月薪資各
為8,417元、25,250元、21,579元(更卷一第164頁,更卷二
第22頁),111年12月7日起迄今任職聯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聯今公司)大甲分公司,12月薪資17,913元、112年1月薪資3
2,650元(更卷二第14至15頁);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
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71至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48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至4頁背面)、戶
籍謄本(更卷一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5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
86至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6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一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1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78至7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表(更卷一第66至70、88至122、168至213、222至226頁,
更卷二第14至15頁)、汽車行照(更卷一第136頁)、怡安公司
回覆暨薪資明細(更卷一第42頁)、漢神公司函(更卷一第58
頁)、光田醫院回覆(更卷一第164頁)、聯今公司回覆暨薪資
表(更卷二第7頁)、聯今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一第35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64-1至164-2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一第60至62、166至167、245至246頁,更卷二第1
1頁)、工作收入表(更卷一第60頁)、光田醫院勞動契約書(
更卷一第219至221頁)、存摺紀錄說明(更卷一第245頁正背
面)、本院電話紀錄(更卷二第22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於聯今公司之收入32
,65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
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
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60
0元(調卷第48頁背面),其後稱目前居住臺中市,由女友父
母親承租之房屋內,每月支出18,567元(更卷一第245頁背面
),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女友母親,更卷一第247至252
頁)及自111年12月起分擔租金5,500元切結書(更卷二第12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1.2倍即18,566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
,每月5,768元(調卷第48頁背面),經查:母親洪麗娟係59
年生,於109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元、108元(均為楠梓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之營利所得),名下
有楠梓電子公司股票72股,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收入來
源(更卷一第60頁背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
本(更卷一第6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74至7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一第30頁正背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123至130
、214至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
65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9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13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2頁)在卷
可查。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
能力,審酌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每月均
有來自歐吉添存入100,000元上下之款項,聲請人稱係父親
任職於吉志工程行之負責人所存入之薪資,存入母親帳戶(
更卷一第166頁,更卷二第22頁),可認父親一人已足以扶養
母親生活,經濟寬裕,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
,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
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6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8,566元後,剩餘14,0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017,152元(調卷第72、74、65、69、3頁正背面、更卷一第
43至44、36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宏毅當鋪、楊軒誌,另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017,152÷14,084÷12≒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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