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27號
KSDV,111,消債更,227,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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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周韋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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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韋錡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同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1,085元、371,7 00元,平均每月所得35,924元、30,975元,名下有2010年出 廠車輛1部,另有機車2輛,聲請人稱汽車已遭宏鎰當鋪拖走 ,機車分別由自己及父親使用,機車行照亦被宏鎰當鋪拿走 (更卷一第61頁);至中華郵政壽險無契約、國泰人壽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洪麗娟
 2.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26日任職於怡安救護車有限公 司(下稱怡安公司),薪資共737,000元(更卷一第42頁),111



年3月8日至5月任職於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 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23,997元;111年6月1日離職 後無工作收入,而存簿存入款項係向親友胡世芸蔡宗翰借 款為繳付銀行及融資借款(更卷一第166、245頁背面);自11 1年9月21日至12月1日任職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擔任救護員,9、10、11月薪資各 為8,417元、25,250元、21,579元(更卷一第164頁,更卷二 第22頁),111年12月7日起迄今任職聯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聯今公司)大甲分公司,12月薪資17,913元、112年1月薪資3 2,650元(更卷二第14至15頁);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 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71至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48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至4頁背面)、戶 籍謄本(更卷一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5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 86至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6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一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1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78至7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表(更卷一第66至70、88至122、168至213、222至226頁, 更卷二第14至15頁)、汽車行照(更卷一第136頁)、怡安公司 回覆暨薪資明細(更卷一第42頁)、漢神公司函(更卷一第58 頁)、光田醫院回覆(更卷一第164頁)、聯今公司回覆暨薪資 表(更卷二第7頁)、聯今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一第35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64-1至164-2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一第60至62、166至167、245至246頁,更卷二第1 1頁)、工作收入表(更卷一第60頁)、光田醫院勞動契約書( 更卷一第219至221頁)、存摺紀錄說明(更卷一第245頁正背 面)、本院電話紀錄(更卷二第22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於聯今公司之收入32 ,65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 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 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60 0元(調卷第48頁背面),其後稱目前居住臺中市,由女友父 母親承租之房屋內,每月支出18,567元(更卷一第245頁背面 ),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女友母親,更卷一第247至252



頁)及自111年12月起分擔租金5,500元切結書(更卷二第12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1.2倍即18,566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 ,每月5,768元(調卷第48頁背面),經查:母親洪麗娟係59 年生,於109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元、108元(均為楠梓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之營利所得),名下 有楠梓電子公司股票72股,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收入來 源(更卷一第60頁背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 本(更卷一第6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74至7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一第30頁正背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123至130 、214至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 65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9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13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2頁)在卷 可查。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 能力,審酌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每月均 有來自歐吉添存入100,000元上下之款項,聲請人稱係父親 任職於吉志工程行之負責人所存入之薪資,存入母親帳戶( 更卷一第166頁,更卷二第22頁),可認父親一人已足以扶養 母親生活,經濟寬裕,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 ,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 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6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8,566元後,剩餘14,0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017,152元(調卷第72、74、65、69、3頁正背面、更卷一第 43至44、36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宏毅當鋪、楊軒誌,另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017,152÷14,084÷12≒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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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今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