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魏榕嫻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雖設於 臺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公司五甲分行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 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17,696元(含資遣費542,800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7,140元、加班費137,75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62萬7,109元 (擴張加班費金額為104萬7,169元,其餘金額不變;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擔任一 般收付櫃員之職務,嗣被告透過公開標售概括承受鳳山信用 合作社全部營業,讓與基準日為93年10月1日,原鳳山信用 合作社員工之薪資、未休假獎金、資遣費之發放,被告亦一 併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資遣費542,800元:原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離職日止,於鳳 山信用合作社任職9年10月,月平均薪資為27,600元,被告 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發放資遣費之業務,且被告亦同意
給付2個基數之資遣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542 ,800元【(27,600×9+27,600×10/12)×2=542,800】。 ⑵特休未休工資37,140元:鳳山信用合作社遭被告合併後,被 告承諾鳳山信用合作社員工之休假年資會一併計算,原告於 107年(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108年(107年10月1 日至108年9月30日)各有29日、30日特別休假,並各休假10 日、15日,尚有各19日、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僅給 付各9日、5日之不休假獎金,短付20日,原告日平均薪資為 1,85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7,140元(1,857元× 20日=37,140元)。
⑶加班費104萬7,167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五甲分行擔任理財專 員,工作內容為銷售基金、保險、外幣商品及信用卡、房貸 信貸、證券協銷等,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尚有福儲信託補助 、免稅加班費、畸零加班補休時數結算、不休假獎金、三節 獎金、服務獎金、FA業績獎金、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 款轉介、信用卡獎金、105Q4加碼獎金、業績達成獎金、年 度績效獎金等,且被告每日均提供餐費,除三節獎金外,其 餘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被告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50分至 下午5時30分,惟被告自下午6時起方起算加班時間,短付如 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所示105年12月至109年6月之加班費 合計971503元;又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107年1月6日、10 8年1月6日、109年1月18日之休假日至台北參加被告公司旺 年會(尾牙餐會),旺年會之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6 時,共計10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加班費75,666元, 以上合計104萬7,169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7,10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鳳山信用合作社係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 接管、標售,並由被告得標,被告僅係受委託代為發放鳳山 信用合作社資遣費,並非資遣費給付義務人,自無可能同意 給付原告2個基數之資遣費;且信用合作社自87年3月1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與鳳山信用合作社之 僱傭關係於93年9月30日終止,依原告平均薪資27,600元, 其資遣費為181,700元,被告業已於93年10月13日代中央存 保公司匯入195,720元(從優以7基數計算)至原告於被告公司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原告與鳳山信用合作 之僱傭契約終止日為93年9月30日,原告遲至於110年11月30 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
(二)原告係經鳳山信用合作社資遣,並於93年10月1日與被告成 立僱傭契約,而非依勞基法第20條第1項或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2項之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兩造間亦無年資休假 併計之約定,原告任職至107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時, 年資各為14年、15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享有 特別休假19天、20天,原告分別使用10日、15日,原告107 年、108年年度終結前之本薪分別為53,700元、54,700元, 其餘各項獎金、加班費等均非工資,被告亦無提供餐費予原 告,被告從優計入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後各為54,700元、5 5,700元,被告之日薪約為1,823元、1,857元,被告已給付 剩餘特休9日、5日之不休假獎金,並無短付不休假獎金之情 事。原告稱其於107年、108年各有29日、30日特別休假,其 中差額10日、15日並非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而係被告參 酌原告於銀行金融業之年資而另給予優於法令之優惠休假, 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依勞基法給予之特別休假,未 休之日數方得核發工資,其餘休假未休之日數並無庸核發工 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洵屬無據。(三)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之休息,被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50分上班,17時30分下 班,下班時考量員工已工作4小時,故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 、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職工加班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加班時 間係自18時開始,17時30分至18時係休息時間(下稱系爭休 息時間),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及職工加班辦法第4條 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而須加班,應於事前報請主管核准後 ,始憑以加班,因故未事前申請者須說明原因,經直屬主管 核准後始得報支。被告就原告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部分, 業已給付如民事答辯狀2、4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加班補休 、加班費予原告,並於年度終結時結算剩餘補休時數折算工 資予原告,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被告公司各分行營業時 間自106年9月1日起即由營業日9時至17時,恢復為9時至15 時30分,原告為理財專員,如有客戶帳務事項需處理,自得 利用15時30分至17時30分間完成,應無連續性或緊急性工作 之需求,必須於系爭休息時間辦理,縱有加班必要,亦應依 前揭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經直屬主管核准或事後報支,除附表 1以外,原告既未提出加班之申請,亦未證明其延後下班係 因工作所需,尚難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被告自無須給付加 班費。另被告忘年會(尾牙餐會)屬自由參加之員工福利活 動,原告係參加尾牙餐會,自非屬休假日上班,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費。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83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嗣被告透過 公開標售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讓與基準日為 93年10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鳳山信 用合作社93年10月1日高雄鳳信人字第160號令、被告公司信 函、鳳山信合社接管小組通告可稽(勞專調卷第29至3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⑴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款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 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 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 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資遣費計算方式。次按資遣 費請求權時效,法律並未為特別之規定,其性質上係屬一次 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性債權,因而並無 各期給付請求權之可言,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 時效之餘地,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定之一般時效期間 15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發放資遣費之業務, 並同意給付2個基數之資遣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542,800元。被告則以其僅係受託代為發放鳳山信用合作 社資遣費,並已於93年10月13日將資遣費195,720元匯入原 告帳戶,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依鳳山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1日高雄鳳信人字第160號 令記載其已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被告,爰依勞基 法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鳳山信合社接管小組通告亦載明「…接管小組就9 月份員工薪資、本年度未休假工資及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信 銀代為發放之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等之撥付日期、方式預告 如下…:三、應付員工退休金、資遣費:10月11日前統一由 中信銀以轉帳方式入戶。」(勞專調卷第29、32頁);又依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職工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聘僱日期自93年 10月1日起,由上可見原告非屬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而係由鳳山信用合作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再由被告重新僱用原告,而被告僅係代鳳山信用合作社發放 資遣費,並非資遣費給付義務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同意給 付2個基數之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難認 有據。況原告於93年10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後即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其於110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勞專調卷第9 頁),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鳳山信用合作社員工之休假年資一併計算 ,原告於107年(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108年(107 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各有29日、30日特別休假,各休 假10日、15日,各有19日、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僅給 付各9日、5日之不休假獎金,短付20日,被告應再給付20日 之特休未休工資37,140元。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8年各 有29日、30日特別休假,其中差額10日、15日係被告另給予 優於法令之優惠休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依勞基 法給予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方得核發工資,其餘休假未 休之日數無庸核發工資等語置辯。查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工作各滿13 年、14年,依勞基法規定,各享有特別休假19日、20日,原 告各休假10日、15日,尚有9日、5日未休,原告不爭執被告 已給付該9日、5日之不休假獎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六章第 26條規定:「職工自到職日起算依勞基法應給予之年度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依勞基法規定 按其日薪計算核發工資。」(勞專調卷第199頁)。原告所 主張尚有20日之休假係被告給予優於勞基法規定之休假,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 僅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之未休日數,被告方有給付工資之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休日數之工資,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內容為銷售基金、保險、外 幣商品及信用卡、房貸信貸、證券協銷等,薪資結構除底薪 外,尚有福儲信託補助、免稅加班費、畸零加班補休時數結 算、不休假獎金、三節獎金、服務獎金、FA業績獎金、Loan 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信用卡獎金、105Q4加碼獎金 、業績達成獎金、年度績效獎金等,且被告每日均提供餐費 ,除三節獎金外,其餘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被告規定上班時 間為上午8時50分至下午5時30分,惟被告自下午6時起方起 算加班時間,短付如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所示105年12月 至109年6月之加班費合計971,503元。被告則以除底薪及福 儲信託補助外,其餘均非屬應列入計算加班費計算之工資, 被告亦未提供餐費予原告等語置辯。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是所謂平日工資乃指勞工每日到班工作即可獲取之工資而言,用以計算勞工加班費或請假扣薪之基礎。原告主張除底薪、福儲信託補助外,其餘免稅加班費、畸零加班補休時數結算、不休假獎金、服務獎金、FA業績獎金、Loan直銷/房貸、信貸、貸款轉介、信用卡獎金、105Q4加碼獎金、業績達成獎金、年度績效獎金(獎金部分合稱系爭獎金)及每日午、晚餐費各約110元等均為平日工資,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然查,免稅加班費、畸零加班補休時數結算均為延長工時之工資,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自不得再計入平日工資重複計算加班費。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上係補償勞工於該年度終結前或契約終止前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並非工作之對價,更非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自亦不得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另由原告之薪資單以觀,系爭獎金之金額並不固定,且非每月均有發放,而依證人柯俊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理財專員,理財專員的薪水有固定薪水及獎金部分,獎金部分是連接產品以及非財務、財務面以及是否有客訴,例如100萬的儲蓄保險,保險公司給被告公司會有6%至8%的獎金,伊等計績的部分是3%,要預扣25%的遞延獎金,次年5月份發放,如果在5月份之前離職,幾乎拿不到獎金,各項獎金發放的標準是以個人的績效為準,如果產品項目與績效無關,伊等也不會去推廣,這些獎金都是個人獎金,有做就有獎金,沒有做就沒有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見系爭獎金係以勞工達成一定之業績目標或有無客訴始為發給,並非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即可受領,員工亦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產品之推廣銷售以獲取績效獎金,應不得列入平日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每日均有發給午、晚餐各約11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採。是除底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應為平日工資外,其餘各項獎金均不得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 ⑶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 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二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 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 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 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 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 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 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 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 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
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 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⑷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惟被告自下午 6時起方起算加班時間,短付如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所示1 05年12月至109年6月之加班費合計971,503元。被告則以 員工下班時已工作4小時,故參酌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工 規則第12條、第13條及職工加班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加班時 間係自18時開始,如因工作需要而須加班,應依工作規則第 13條及職工加班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加班,被告就原告申請 加班費或加班補休部分,業已給付如民事答辯狀2、4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加班補休、加班費予原告等語。查依被告工 作規則第四章第12條規定:「職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本行得在工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13條第2 項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時,加班 人應提出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憑以加班。」(勞 專調卷第197、203頁)。職工加班辦法第4條規定:「加班 申報方式:一、職工因工作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 班完成時,應於事前至人力資源服務網申請並經直屬主管核 准後,始得進行加班。因故未事前申請者須說明原因,並經 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報支。」;第5條規定:「加班之起算 時間及時數限制如下:一、加班費起算時間:㈠平日:自下 班時間半小時後開始起算。」(勞專調卷第211頁)。是被 告公司採行加班申請制度,員工如有加班需要,須於事前申 請,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或事後說明原因,經直屬 主管核准後亦得報支加班;而因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故下班時間後如已繼 續工作4小時,則應休息30分鐘,加班時間自下午6時起算, 即下午5時30分至6時為休息時間。原告知悉上開規定,如有 於系爭休息時間加班之必要,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事前申請加 班或事後說明原因報支加班費。原告雖主張因主管不同意伊 於系爭休息時間申請加班,故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而其 所舉證人柯俊安則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理財專 員,下午5點以後要進行CALL OUT演練及業績檢討,時間不 一定,最晚曾經到10點,超過5點半以後理論上可以報加班 ,但主管即鳳山分行經理王雍淳會說加班費與他的獎金有關 ,曾有一年全行都沒有報加班,被勞檢抓到,所以有補發加 班費,他們的業績獎金就會變少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可知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員工於系爭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且如有加班至晚間10時之情形,更無不依規定給予員工用餐
休息時間之理,又原告任職單位為五甲分行,尚且不論鳳山 分行經理有無為上開言論,仍無從證明五甲分行之主管亦有 要求其分行員工不得於系爭時間申請加班。況原告就其主張 自105年12月至109年6月間長達800餘工作日,每日下午5時3 0分至6時均在工作並未休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休息時間之加班費,難認有理。
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4日、107年1月6日、108年1月6日、 109年1月18日之休假日至台北參加被告公司旺年會(尾牙餐 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加班費75,666元。被告則以被 告忘年會(尾牙餐會)屬自由參加之活動等語。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要求員工必須於休假日出勤參加公司舉辦之旺年 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參加旺年會之工資,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 費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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