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3號
KSDV,111,勞訴,33,202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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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被 上訴 人 陳棟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陳棟成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 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是以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應支付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72,600元為基準,並以存續期間16.5個月計算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197,900元(72,600元×16.5個月=1,197,900元)
,其餘聲明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
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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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