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75號
KSDV,111,勞訴,175,202303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桂禎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忠祺新華田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450元及自11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11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450 元、1,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護理 師,111年5月13日因卵巢囊腫,醫囑建議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當天即以Line向主管請假,表示需開 刀完才能回去工作,不料被告診所於隔日(111年5月14日) ,竟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通知111年6月3日將其資遣解僱 ,該解僱不適法,其於同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診 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同年6月3 0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以平均工資4萬0,453元 計算,其日薪為1,334元,請求給付同年5、6月份短發工資1 萬5,282元、資遣費30,845元,並請求補提繳同年6月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1,283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書。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83元至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減縮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誤以為原告要躲避新冠肺炎之疫情才予 以資遣,但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親至到診所說明並遞交診斷 證明書,請病假30日,被告已准請病假同年6月28日,上開 資遣已失效。原告於同年6月28日遞上診斷證明書,醫囑建



議在家休養3個月,故核准病假至同年8月24日,但此病假屆 期,原告仍未至診所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同年8月31日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 由該診所於111年8月31日適法終止,原告無請求給付資遣費 之依據。又同年5、6月之工資已給付,並無短發,且如有短 發,但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總共請特別休假31日, 事假1日,而原告之特別休假總共僅14日,故溢領工資2萬4, 012元,抵銷後即無短發工資可資請求。另勞工退休金提繳 不足部分,業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示補提繳,原告所 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6月工資差額及其金額:  ⒈原告受僱被告診所時之每月工資,除固定之本俸、專業津貼 、執照津貼、腎專津貼、全勤獎金、服裝津貼、伙食費外, 另有每月金額不等之績效獎金、夜點費、加班費,此有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則被 告辯稱伙食費是有來上班才有,夜點費是上晚班才有,業績 獎金是依洗腎人數來計算,堪稱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故原告病假時之半薪當不得以往常之工資作計算,而應僅計 算固定發給之部分,但因被告辯稱病假時間願以簽約時約定 之每月工資38,000元計算,且核該金額高於被告診所每月固 定發給原告之工資數額,是原告病假時之半薪基準,當應以 月薪38,000元計算。另就111年5月1日至13日原告尚未請病 假而有工作之工資,因欠缺可計算之資料,而原告主張應以 平均工資計算,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此計算方式尚稱合理,是以原告主張之平 均工資即每月工資4萬0,453元計算(原告就此計算已提出計 算表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至59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111年5月份: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5月1至13日正常上班,嗣後該月有6假日(週六、日), 前揭19日應領全薪,其餘12日請病假,應發給半薪之事實,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計算 方式,原告111年5月應得之工資為3萬2,149元(40,453×19/ 31+38,000÷31×1/2×12=32,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告診所僅發給原告工資2萬6,145元(見本院卷第61頁薪資 明細表),則原告當可請求再給付6,004元。  



 ⒊111年6月份:
  原告主張111年6月1日至28日請病假,其中9日為假日(週六 、日及端午節)應發給全薪,其餘19日平日中,18日可請病 假,應發給半薪,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111年6月應得之工資為2萬3,5 36元(40,453×9/30+38,000÷30×1/2×18=23,5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診所僅發給原告工資1萬5,935元(見 本院卷第62頁薪資明細表),則原告當可請求再給付7,601 元。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6月工資差額為1萬3, 605元(6,004+7,601=13,605)。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總共請特別休假31 日,事假1日,而原告之特別休假總共僅14日,故溢領工資2 萬4,012元,可抵銷短發之工資,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 因被告診所之洗腎病人無法滿足每個護理師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上班而排定之輪值方式,故被告診所安排每位護理師每 週各可多輪休1 日,但員工並沒有申請輪休那日要休特別休 假。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診所之護理師,於上開時間每週 被安排多輪休1日,依此各員工平均輪休之情形,顯難認為 係因勞工個人需要而申請休特別休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原 告申請休特別休假之申請資料為證,更何況,原告如確實係 申請休特別休假,則被告亦無溢發工資予原告之必要,故堪 認原告並無超休特別休假,被告亦無溢發工資,被告抵銷短 發工資之所辯,當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被告診所就原告109年12月至111年5月之月申報提繳工資,未 覈實申報調整,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於111年7月補 收(另以裁處書裁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被告診所事 後已補提繳,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 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⒉111年6月被告診所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元,此有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但如上所述,原告該月份應得之工資為2萬3,536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規定,被告診所應以月提繳工資2萬4 ,000元之6%即1,44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診 所之提繳顯有不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211元(1,440-229=1,211)。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及於何時如何終止: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診所111年5月14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通 知原告111年6月3日資遣解僱,業因原告到診所提出診斷證 明書後,被告診所已同意原告請病假,故此部分終止勞動契 約之行為,業因兩造嗣後之合意而失效,甚為明確。則判斷 本件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於何時如何終止,當應依兩造終止 之時間先後,依序作判斷,合先敘明。
 ⒊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被告診所高薪低報,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短發病假期間工資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診所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於隔日即111年6月30 日寄送至被告診所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被告診所確有為原告提繳勞 工休金不足(109年12月至111年5月),及給付原告111年5 、6月工資不足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應認於法有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是在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11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 ,應可認定。且原告既已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嗣後當無可能再適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此 部分所辯,當無再予論述判斷之必要。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對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開設之診所,受 僱時間起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後,依法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包含資遣),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 定終止,終止時間為111年6月30日,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且原告在被告診所示工作年資計1年6個月10日, 依上開規定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2×【1+6/12+10/360】) 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0,453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為3萬0,902元(40,453×1/2 ×【1+6/12+10/360】=30,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0,845元,應認於法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 當可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6月工資差 額1萬3,605元、資遣費3萬0,845元,合計4萬4,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11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