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1年度,17號
KSDV,111,勞簡上,1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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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阮錦翠百鑫水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李瓊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 年7
月1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瓊凰王福源於民國110年7月6 日至同年11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向興泰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每日工資均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於110年 10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李瓊凰 34.5日工資計7萬9,350元,積欠被上訴人王福源38日工資計 8萬7,400元,經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向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僅開具 發票給方顯堂,使其得交予興泰公司請款,上訴人不認識被 上訴人2人,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2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瓊凰王福源7萬9,3 50元、8萬7,400元,及均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方顯堂曾以上訴人工程行名義,簽立「茲方顯堂君為本公司 (即上訴人)代理,並授權於興泰公司,作為工程協商、議 價、簽約等相關事宜,責成為本公司代理人」之同意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興泰公司。
㈡上訴人工程行曾開具5 萬多元發票給方顯堂,使其得交予興 泰公司請款。
㈢依要保人為上訴人工程行之新光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名冊、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保單 名冊(續保)】(下稱系爭保險名冊),被上訴人王福源被 列為水電工,被上訴人李瓊凰被列為油漆工,保險期間均自 110 年8 月18日至111 年8 月18日,另方顯堂廖瓊文、蔡 財吉亦被列為油漆工。
五、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兩造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        
  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興泰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承 作,上訴人委由方顯堂僱工施作,方顯堂僱用被上訴人王福 從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作,並負責現場工作指揮,被上訴人 王福源方顯堂示意,再找被上訴人李瓊凰到工地從事雜務 工作(見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 頁起訴狀所載),而上訴人辯稱其工程行並未承攬系爭工程 ,僅係開具5萬多元發票給方顯堂,使方顯堂得向興泰公司 請款(見原審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之關鍵即在 於方顯堂如何操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及僱用勞工。經查: ⒈依證人方顯堂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是訴外人許主任介紹給我 ,我跟被上訴人王福源一起去拿工程,向上訴人借發票請款 ,嗣後興泰公司說要有一個人出來接待處理工程事務,所以 是我出來,因為之前的請款發票是用上訴人工程行,所以系 爭授權書才需要用上訴人工程行的名字,興泰公司拿給我簽 我就簽,上訴人從頭到尾不知簽系爭授權書的事,系爭授權 書上系爭工程行大小章是我自己刻的,另因為興泰公司說要 保保險,所以我才去投保系爭保險名冊之相關保險,其中, 廖瓊文蔡財吉是我員工,所以此二人是我出錢投保,而被 上訴人王福源李瓊凰是自己出錢叫我幫他們投保,上訴人 只知道我自己要投保,其他人要投保她不知道(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我們也不知 道是誰僱用我們的,當初是方顯堂要我們去幫忙施工,方顯 堂如果有請到款,就拿現金給我們工資(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我們也不知道是誰僱用 我們的,當初是方顯堂要我們去幫忙施工,方顯堂如果有請 到款,就拿現金給我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兩 造就證人方顯堂上開所證均未表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且核其所證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所證,系爭工程既係方顯堂及被上訴人王福源所爭取 而承接,則向興泰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當係方顯堂 或被上訴人王福源,或其等2人共同承攬,而非由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至多如上開所證,僅係提供發票,以協助本件承 攬人向興泰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已。又系爭授權書之簽立,既



方顯堂個人所為之權宜措施,未得上訴人同意,則系爭授 權書之簽立,亦不得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被 上訴人王福源既係實際參與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當知悉上情 ,亦不可據上開發票之提供,及系爭授權書之簽立,主張依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之承攬 責任。從而,系爭工程係由方顯堂或被上訴人王福源,或其 等2人共同向興泰公司承攬,非上訴人承攬,應可認定  ⒊兩造雖不爭執依要保人為上訴人工程行之系爭保險名冊所載 ,被上訴人王福源被列為水電工,被上訴人李瓊凰被列為油 漆工,但如上所證,保險費既係由被上訴人2人自己所負擔 ,參酌上訴人僅係將發票提供方顯堂請領工程款,並非系爭 工程實際承攬人之情,當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雇主。反之,系爭工程既係由方顯堂或被上訴 人王福源,或其等2人共同向興泰公司承攬,而被上訴人李 瓊凰係經方顯堂授意,由被上訴人王福源所僱用,則本件被 上訴人王福源如非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即係受僱於方顯堂 ,而被上訴人李瓊凰如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王福源,即係受僱 於方顯堂,或被上訴人王福源方顯堂2人,尚難認兩造間 存在有勞動契約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非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無可能與被上 訴人2人成立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2人當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則本件被上訴 人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含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李瓊凰王福源工資7萬9,350元、8萬7,400元,及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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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