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76號
KSDV,111,勞簡,17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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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謝仁傑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09元及自111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0、17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與本 件相同,均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以相同之事由,對雇主為大致 相同之請求,各案件之訴訟標的堪認相牽連,是依上開規定 ,將上開案件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於1 11年8月29日無預警停工歇業,致積欠原告111年9至12月工 資共6萬9,500元,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7萬5,875元,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抗辯:希望原告回公司上班,如原告不願回公司上班, 但因其公司受疫情影響,每月牛乳飲品銷售量大幅下滑,加 上股權變動、董監事改選,曾與全體員工協商,111年9月起 廠房停工,員工無需上班,其公司願給付基本工資,是所有



員工都同意回家等候新任董監事團隊接手後重新出發,故原 告111年9、10月之工資已發給,僅積欠11、12月之工資共5 萬1,040元(25,520×2=51,040),如以平均工資3萬元,及 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計算,原告可請求發給 之資遣費為7萬5,209元(30,000×1/2×【5+5/360=75,209, 小數點以下進位),再者,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時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為3日,可請求發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3 ,000元(30,000÷30×3=3,00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所辯關於受僱起始日、平均工資部分,與原告主張相符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與勞資爭 議調解第2次期日相同,而原告在調解程序中已請求資遣費 ,堪認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頁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該部分所辯 尚稱合理,且所辯停工僅發給基本工資之協議、特別休假尚 未休假日數部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上 開計算部分除基本工資金額有誤,原告可請求之積欠工資應 更正為50,500元(25,250×2=50,500)外,均無不符,則被 告上開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上開更正部分除外),且被告 既有積欠工資之事實,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亦應認適法 ,則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資50,500元、資遣費7萬5,209元、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工資3,000元(更正部分以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合計12萬8,709元。五、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1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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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