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21號
KSDV,111,勞小,12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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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浚琦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許良源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5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新臺幣1,136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22,50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 28日審理時追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差額之損失1,350元,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泥水工人,約定日薪2,500元,然被告積欠1 11年9月份9日之工資計22,500元,且被告僱用之員工達5人 以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加入泥水業 職業工會投保,被告應補償原告自行投保之損失1,3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泥水工人,約定日薪2,500元 ,被告僱用之員工達5人以上,然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並積欠工資2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有其勞保與 就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 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 ,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對於 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 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 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 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 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 ,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 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 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以原告主張之工資22,500元計算,其勞、健保投 保級距為23,100元,原告每月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費為485 元,健保費為392元,合計877元,此有111年度勞健保級距 分攤對照表可按,原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15日受僱期間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為4,824元(877元×5.5個月=4,82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期間加入高雄縣泥水 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各2,742元、3,218元 ,合計5,96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1日保費 理字第1121300137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 1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6000341號函可稽,是原告多繳納勞健 保費1,136元(5,960元-4,824元=1,136元),此差額損失應 由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36元(22,500元+1,136元=23, 636元),及其中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6日起,追加1,136元部分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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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