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1年度,5號
KSDV,111,勞再易,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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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再審被告 鍾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
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 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於111年12月2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以送達再審原告之11 1年12月7日(見前二審卷第117頁送達證書)開始計算可提 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是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權 利侵害客體為物權或準物權,但本件再審被告並沒有獲得金 錢(工資)的物權,如何請求再審原告負返還責任。又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再審被告之權益,  但侵害與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不能並存。兩造由再審被告工資 扣繳勞工退休金之約定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 應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 再審原告負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義務,難謂再審被告因此受 有何損害,亦難謂再審原告受有何利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短付之工資,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且再審被告各期工資之給付請求權均 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再審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本件重點在任職切結書中,以「預扣年終獎 金」或「調薪」名義,將再審被告工資扣除之約定是否有效 ,上開約定將應由雇主即再審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轉由 再審被告負擔,顯屬無效,上開約定既屬無效,再審原告將 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轉由再審被告負擔,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再 審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 任職切結書」,其中第7 條載明「本人(指再審被告)之工 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指再審原告)訂定之計薪標準; (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 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 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 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
㈡再審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已提撥勞 退金20萬7,552 元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再審原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 月至100 年8 月, 共74個月,每月扣2,520 元( 等同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月提繳工資4 萬2,000 元之6 %) ,又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4 月,共8 個月,每月扣2,634 元(等同於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 萬3,900 元之6 %) ,合計20萬7 ,552 元,每月自再審原告工資之扣薪金額,與再審原告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相同。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 審被告所受利益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 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第1項後段為簡易交付之規定,第2項則為占 有改定之規定,二者均已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兩 造不爭執於再審被告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之受 僱期間,再審原告將其依法每月應為再審被告提繳之6%勞工 退休金,藉由兩造所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 第7 條所約定,以「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義,自再 審被告工資中扣除(下稱系爭扣除約定),再以該扣除之工



資,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即 再審被告每月應得之工資,其中94%由再審原告發給,其餘6 %則由再審原告依系爭扣除約定扣發後,改提繳至再審被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形式觀之,原應發給再審被告之6%工 資,雖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未曾交付予再審被告。但實質上,係由再審原告將100%之 工資全數發給再審被告,僅基於兩造間系爭扣除約定之合意 ,由再審原告將其原即占有之6%工資,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 與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再審原告 ,故形式上雖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扣發改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實則僅是省略迂迴往返重複交付之程序,經 兩造之合意,透過占有改定、簡易交付之較為簡便方式,直 接由再審原告扣發後直接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否則在工資一再短發之情況下,再審被告多年來焉有不及 時請求補發之可能。故由再審原告依系爭扣除約定直接扣發 ,而改提繳至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6%工資,應認再審 原告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將工資發給再審被告,再基於兩造 之讓與合意,由再審被告以簡易交付方式轉讓予再審被告, 嗣後再由再審原告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審 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並未獲得每月6%工資之物權,顯屬誤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需有人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而受益者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損者,始可請求 無法律上原因之受益者返還所受利益。再者,雇主除給付勞 工約定之工資外,另需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工 退休金,此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因勞雇雙方之合意而免除雇 主之提繳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係依系爭扣除約定, 自再審被告每月工資中直接扣發6%,逕自以其名將該扣發之 款項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審原告因上開直 接扣發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所為,受有實質上免為再審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而再審被告則因此受有工資被扣 發之損害,再審原告所受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既係因 扣發再審被告工資所換得,則再審原告之受益與再審被告之 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如上所言,為勞工提 繳勞工退休金為雇主之義務,不容許雇主藉由包含與勞工達 成合意之各種理由,而可免除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是 當應認再審原告無受有免提繳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則再審被告當可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之免提繳勞工退休金利益,此利益金額



合計20萬7,552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審原告指摘 再審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免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利益,亦屬違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藉由系爭扣除約定,將其身為雇主所應 負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直接扣發再審被告工資後逕 行提繳之方式加以執行,使其獲得免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利益,致使再審被告受有需以本身之工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不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審被告當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之免提繳勞工退 休金20萬7,552 元之利益,及上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 ,故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 應認再審意旨之指摘無所據,則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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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