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陸海燕
視 同
再審原告 趙紹華
再審被告 郭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陸海燕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 兩造前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 61號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 爭判決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系爭判決書及送達 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對於系爭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引用民法第737條規定認和解合法 成立不得有異議,但伊之母即訴外人劉春蓮係因不懂法律, 不知其對再審被告無給付義務,對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始與被上訴人簽立調解書,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 規定「當事人對重要之爭點有誤認而為和解者」之適用,系 爭判決之上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稱伊在調解時不讓劉春蓮說話,與事實邏輯不符,調解委員 亦證述劉春蓮能自主表達意願,顯示劉春蓮說話並未被阻止 ;而大寮區里長辦公室地址在商協福利路59-1號,調解委員 會所在之大寮區公所位在鳳林三路492號,里長不可能無故 剛好出現在調解委員會,里長實係在調解過程中因雙方僵持 不下,經調解委員指示再審被告之陪同人員通知後始到場, 而伊陳述劉春蓮在再審被告受傷當日正常出院回家後有流口
水無法控制係伊親見所見,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稱劉春蓮在 調解委員會時未流口水雖也是事實,但雙方所述時間地點不 同,對方涉嫌故意誤導法官質疑伊之誠信;另調解書記載係 於108年8月7日9時30分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該時間是調解 報到時間,故系爭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伊於判決後發現上開大寮區公所地 址、大寮忠義里里長辦公室地址、調解通知書,以及末期腎 臟病症狀資料、血液透析病人動靜脈瘻管照護資料,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請求宣 告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無效(無 效範圍是全部調解金額新臺幣9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 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母劉春蓮因不知其對再審被告無給付義務, 對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始簽立調解書,應適用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得予撤銷和解,系爭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而為 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但 縱使劉春蓮於簽立調解書時對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仍須由表 意人以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 綜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僅主張劉春 蓮調調解時係因病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受詐欺、脅迫及 誘導而簽立調解書等,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及
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從未主張劉春蓮有 民法第738條第3款就重要之爭點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 並據此對再審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判決未予審酌 本件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要無可取 。
㈡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存 在?
1.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之訴。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 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 定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 稱其在調解時不讓劉春蓮講話、里長到場時點及原因等節( 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二第122-123頁),係屬虛 偽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前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另調解書記載「當事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於108年8月7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 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108年鳳他調簡第1號卷 第13頁),關於調解實際成立時間縱有誤載,亦非屬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之證言,要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
㈢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 在?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用以 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又依上開法文 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大寮區公所地址、大寮 忠義里里長辦公室地址、調解通知書,以及末期腎臟病照護 資料、血液透析病人動靜脈瘻管照護資料,係屬未經系爭判 決斟酌證物,固提出調解通知書、末期腎臟病症狀資料、血 液透析病人動靜脈瘻管照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 )。然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上開血液透析病人動靜脈瘻 管照護資料(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二第93頁), 亦提出關於末期腎臟病患者可能併發尿毒症及其相關症狀之 文獻資料(見本院108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卷第217-229頁 ),故再審時所提出之前揭末期腎臟病症狀資料、血液透析 病人動靜脈瘻管照護資料,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不知且不能使用之證物,核與前述要件不合,據 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⑵又系爭判決係依據證人劉惠芍之證詞及一般生活經驗,認定 劉春蓮於調解時不存在因病而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受詐欺 、脅迫、誘導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無效原因,至於里長 為何在調解時到場,及劉春蓮簽署調解書之實際時間點,則 均非本件之爭點,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大寮區公所地址、大寮 忠義里里長辦公室地址、調解通知書,亦非用以證明再審原 告所主張上開無行為能力、受詐欺、脅迫等待證事實之物證 ,故再審原告提出之大寮區公所地址、大寮忠義里里長辦公 室地址、調解通知書縱經斟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顯不 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據此為由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均有未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