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號
KSDV,110,訴,189,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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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毛嘉第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李劉花
訴訟代理人 李黃金蘭
被 告 單惠敏即劉柔之繼承人

馮單光敏即劉柔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池劉太極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天助劉太極之繼承人

劉耀生劉太極之繼承人

劉命松
劉宣助
劉宣得
劉宣奇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月
劉東官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魏吟竹
被 告 劉裕鴻
劉加宏
龔劉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劉耀能
訴訟代理人 歐秀玉
被 告 劉盧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被 告 林秀燕
劉秀美即劉天送之繼承人



劉憓陵劉天送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 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柔部分,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陳明劉柔之繼承人為單惠敏、馮單光敏二人,而改以該二人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39頁、第145頁)。惟本院審理期間,查悉原告上開陳報有誤,遂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告以原告上情(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並陸續調閱劉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到院,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請原告重新陳報劉柔之繼承系統表,確認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19頁),以利確認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已給予原告相當提出期間,迄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能陳明上列事項,並表明於112年1月1日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然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顯有遲誤本件訴訟之情形。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共有人劉柔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計算各筆土地其應繼分為何,並陳明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劉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欠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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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