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羽釩(原名:鍾淑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永春、徐士斐、林錕邦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4,4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0,324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