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0號
KSDV,109,重訴,170,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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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永春
徐士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羽釩(原名:鍾淑櫻)、鍾明冬、鍾黃
彩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0,3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04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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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