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8號
KSDV,107,建,8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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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蘇有諒
陳思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陶開泰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業主康睿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睿公司)承攬「營新醫院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並將上開 工程中之「連續壁及地下開挖工程(含鄰房保護)」(下稱 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簽定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07萬5,000元(含稅)。系爭工程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 支撐拆除外,其餘工程項目原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 被告雖於106年12月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進場拆除地下 室第一層水平支撐,然原告派員察看工地現場,構台堆放障 礙物無法施作,原告遂催請被告先清空作業動線路徑後,再 行進場施作。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在未 通知原告情形下自行於同年月25日另行僱工拆除地下室第一 層水平支撐、構台等,後於同年月27日拆除完畢,並通知原 告至臺南市安定區暫置場取回工作物。然而,原告已完成之 系爭工程,尚有10%保留款未領,而工程保留款係為擔保承 攬施作,就已完成之工程由定作人即被告暫為保留之款項,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 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81萬8,147元。 關於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代辦扣款明細表工作內容均係以被



告自行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為依據,原告否認形式上 真正,其「備註」欄所載工作內容為原告負責之依據為何, 亦需被告提出證明;又依據被告所提代辦扣款明細表,除兩 造爭執之連續壁或W4漏水部分外,尚有地下室複壁、地下室 清潔、筏基地樑抓漏、鄰房鑑定損害修復費用、鄰損鑑定費 用、鄰房修繕之施作費用等,然觀諸兩造工程合約之規範書 所載,上開備註欄所載工作內容並非全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相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另鄰損部分,既然有提出鑑定 修復費用,又提出鄰房地坪打除實際修復費用,顯然重複計 算,被告將應負擔之費用轉嫁原告,甚至請求1%清潔費、8% 管理費及1.5倍罰款,顯不合理。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及逕由 工程款中加計1.5倍於法有違。再者,依106年11月7日兩造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以上本次會議紀錄,雙方不再 追究,雙方合意象徵性罰款一天3萬4,500元,做為本次會議 決議」等語,已協議原告就W4補強作業依當時完成程度,原 告無須再補作,而由被告以其工法自行施作,原告就此無須 負修補責任,自不得請求抵銷。此外,中間樁拔除則由廠商 於拆除第一層支撐時一併切割後運走,包含於報價範圍不另 計價。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263條、 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1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除拆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 支撐外,尚有補強工程並未施作,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連 續壁W4單元時,先於106年8月21日出現單元坍孔造成連續壁 體內凸之情形,復於翌日(22日)進行連續壁體預留筋打石 清出時,在GL-6.0~7.0M處發生嚴重包泥及泥水滲出之情形 ,經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備忘錄函知原 告就連續壁工程W4單元包泥及泥水滲漏情況處理,並委請專 業技師勘查及提出補強計畫,然原告遲未有所作為,甚於同 年月24日回覆W4單元包泥處無危險之虞,然因壁體外泥水持 續陷滲,經被告屢次函知要求後,遂由原告委託鄭○鴻結構 土木技師(下稱鄭○鴻技師)進行鄰損鄭○鴻技師鑑定,並於 106年9月15日提出「新營營新醫院護理之家W4單元連續壁修 繕及補強計畫」;其次,兩造原約定筏基地梁施工範圍之止 漏,應於106年9月25日前全部完成,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1 3日仍未完成修繕,此已嚴重影響整體結構之工進,而原告 亦未依鄭○鴻技師上開補強計畫遵期修繕,甚藉故拒絕進場 ,導致補強工程遲至106年11月14日仍未完成,於此期間W4 單元連續壁仍持續發生泥水噴出之情形,被告屢次通知原告



限期修繕然原告遲未修繕,直至106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發 函請原告於收文後次日進場拆除系爭工程地下室第一層水平 支撐,並表示如原告於此份函文送達次日起仍未進場拆除, 被告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終止雙方工程合約,然原告仍未 遵期履行,被告不得已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委 託律師於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將 補強工程交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並於同年月25日另行僱工 拆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支撐,後於同年月27日拆除完畢,並 於同年月以備忘錄函知原告至臺南市安定區暫置場取回工作 物。本件除因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W4單元之瑕疵須行修補外 ,甚而造成鄰損,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補強施作,原告仍拒 未施作,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由被告另行僱工代為 支出之修補費用、因原告施作不當致鄰房損壞修復費用,以 及其他所衍生之相關必要合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9條第2項、第13條第9項約定,以及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110年8月5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主張抵銷金額應以1.5倍罰款計 算;且原告逾期完工25.5日,尚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罰款。如附表所示費用,被告均得主張抵銷。 另原告未拆除第一層支撐費用應為11萬6,477元、未拆除施 工構台費用應為9萬8,610元,又原告尚有中間樁未拆除完成 之費用3萬4,54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有 未施作工項、工程遲延及施作瑕疵等諸多違約情形,被告自 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工程餘款中抵扣因此所生之損害、違約金 及代僱工費用支出。至系爭會議結論之真意,應指原告如依 約履行約定內容,則被告不再追究原積逾天數,僅以1日3萬 4,500元作為獎勵,反之原告未依約完成後續約定事項,則 條件即屬未成就,則上述關於不追究原告累積逾期天數之約 定,依法不發生效力。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至324、365至368頁): ⒈被告前於106年3月1日向業主康睿公司承攬「營新醫院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 作,兩造並於10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 1,207萬5,000元(含稅)。
 ⒉依如原證17(本院卷第27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系



爭工程預估工期為122天工作天。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連續壁W4單元時,於106年8月21日出現 單元坍孔造成連續壁體內凸之情形,復於翌日(8月22日) 進行連續壁體預留筋打石清出時,在GL-6.0~7.0M處發生包 泥及泥水滲出之情形。
 ⒋被告曾於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發文(備忘錄)請原告 就連續壁工程W4單元包泥及泥水滲漏情況處理(備忘錄內容 如被證2所示)。
 ⒌被告曾於106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發文(備忘錄)請原告 就鄰損及連續壁W4單元壁體修繕補強事宜處理,兩造並於10 6年8月30日下午在營新工務所召開「地下室開挖及連續壁W4 單元壁體缺失修繕及補強施工協調會」(備忘錄及會議紀錄 內容如被證3、被證11所示),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名鹿8/ 28提出之單排…CCP壁體外補強樁方案已於當日回覆止水性及 擋土強度不足,請委任之技師再審慎評估」等情。 ⒍於原告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排止水樁(CCP)補強前,被告已 自行於106年9月1日在連續壁體內側施作鐵板加封口,原告 只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施作第一排止水樁,被告嗣後 有於10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自行施作第二排止水樁。 ⒎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發文(備 忘錄)催請原告儘速完成筏基地樑施工範圍之連續壁體止漏 (備忘錄內容如被證4所示)。
 ⒏被告曾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發文(備忘錄)請原 告於第二、三層支撐拆除後,立即確實依技師簽證之「W4單 元連續壁修繕及補強計畫」之施工步驟完成補強及修繕作業 (備忘錄內容如被證6所示)。
 ⒐兩造曾於106年11月7日開會(即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如原 告起訴狀附件5(本院卷第27至28頁)、民事準備㈡狀附件 (本院卷第171頁、第171頁背面)所示,該次會議紀錄末 記載「結論:以上本次會議紀錄,雙方不再追究,雙方合意 象徵性罰款1天3萬4,500元,作為本次會議決議」。 ⒑系爭工程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及被告主張之補強工 程外,其餘工程項目原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原告於1 06年9月14日退場)。
 ⒒被告於106年12月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進場拆除地下室 第一層水平支撐,原告於同年月12日派員查看工地現場後, 向被告表示「工地障礙物未清除,根本無法進行拆撐」等語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表示「有關貴公司通知106年1 2月12日安排第一層支撐拆除,因本公司日前已派員勘查工 地現場,發現場內堆有障礙物未清除,影響作業動線,遂無



法進行拆除…」、「主任:今日派員勘查後發現支撐、構台 處之障礙物依然未予清除(如下照片),致仍無法進行拆除 支撐作業,懇請貴工地儘速清除、提供作業動線,並通知本 公司可進場時間。倘貴工地遲遲再未清除障礙物致無法拆撐 而造成工期延滯及損害,由貴公司負責承擔全部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⒓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發函請原告收文後次日進場拆除系爭工 程地下室第一層水平支撐,並表示如原告於此份函文送達次 日起仍未進場拆除,被告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終止雙方工 程合約。
 ⒔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 同年月25日另行僱工拆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支撐,後於同年 月27日拆除完畢,並於同年月發文(備忘錄)通知原告至臺 南市安定區暫置場取回工作物。
 ⒕原告已於108年12月28日取回178公尺安全欄杆。 ⒖原告於107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 內辦理結算款194萬3,211元之給付(存證信函內容如原證5 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8日收受此份存證信函。 ⒗被告就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123萬9,488元。 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萬4,173元(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
⒙系爭工程實作減少數量、應扣減之工程款為24萬6,279元(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
⒚系爭工程工地扣減之工程款為38萬9,096元(如附表編號⒋所 示)。
⒛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58萬3,935元(如附表 編號⒌所示)。
原告未拆除第一層支撐之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未拆除構台 面積為203平方公尺。
兩造間工期以原告於106年4月13日進場日起算。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 理?
 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②於原告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排止水樁後,連續壁後續漏水原 因是否為原告施作連續壁瑕疵所致?
 ③原告僅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排止水樁,未為連續壁壁體修繕 及補強,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④原告未於106年12月12日進場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81萬8,147元,是否有 理?
 ①附表編號⒍被告代拆除第一層支撐費用部分應為若干元? ②附表編號⒎被告代拆除構台費用部分應為若干元? ③被告主張尚應扣除中間樁未拆除完成費用3萬4,540元,有無 理由? 
 ⒊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抵銷部分,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 理?
 ⒈系爭工程連續壁部分是否已完成?
 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可得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 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 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 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 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 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 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 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 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 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 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 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②查觀諸系爭工程依甲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承攬連續壁、支 撐與土方工程,依據施工計畫,連續壁共劃分為28個單元, 其中公單元11個,母單元11個,公母單元6個。依據連續壁 單元混凝土澆置紀錄,連續壁工程於106年5月6日開始掘削 第13單元,於5月29日掘削最後一個單元—第28單元,並於5 月30日12:50完成第28單元混凝土澆置。」、「本鑑定案與 連續壁第3單元與第4單元(W3、W4)有關…W3單元為母單元



,自5月9日開始掘削,順序上為第4施作之單元…W4為公母單 元,自5月17日開始掘削,順序上為第13施作之單元;與第3 單元施作時間相差7天。」等節(見外放甲鑑定報告第5頁) ,復依卷附之連續壁28個單元工程進行確認單,連續壁28個 單元顯均業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3至37 0頁),其中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連續壁W4單元,被告訴訟代 理人陶開泰於106年5月18日已在W4單元之工程進行確認單上 「業主/工地確認:(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如期完成)(被告 公司名稱)」欄位簽名以示經驗收確認乙情(見本院卷第3 46頁);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⒑所示,連續壁W4單元係於 陶開泰簽名驗收確認3個月後之106年8月21日始出現單元坍 孔造成連續壁體內凸之情形,復於翌日(8月22日)進行連 續壁體預留筋打石清出時,在GL-6.0~7.0M處發生包泥及泥 水滲出之情形,系爭工程除本件兩造爭執之地下室第一層水 平支撐拆除及被告主張之連續壁W4單元補強工程外,其餘工 程項目原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原告於106年9月14日 退場)。是以,本件應認原告已施工完成築出全部連續壁, 且均經被告人員驗收確認完畢,系爭工程已完成,縱連續壁 W4單元於完成3個月餘後發生包泥及泥水滲出情形,亦僅屬 連續壁有瑕疵之修補問題,非得指為未完工(成)。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連續壁部分已完成等語,非屬無理。 ⒉於原告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排止水樁後,連續壁後續漏水原 因是否為原告施作連續壁瑕疵所致?
 ①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連續壁W4單元於106年8月21日出現單 元坍孔造成連續壁體內凸之情形,復於翌日(8月22日)進 行連續壁體預留筋打石清出時,在GL-6.0~7.0M處發生包泥 及泥水滲出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8月22日 工程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經本院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認定「系爭工程連續壁W4單 元連續壁施作後,其壁體確然存在包泥現象,並使部分深度 範圍鋼筋旁無混凝土保護;以致在開挖與結構體構築期間, 出現水流與泥漿流入基地內現象。W4單元品質缺陷於施作時 超音波檢測與灌漿紀錄即可研判,開挖後顯露之壁體亦印證 連續壁包泥與劣質缺陷。原告與被告資料均確認W4單元存在 包泥缺陷,以及後續壁體外地下水、泥漿經單元流入基地內 現象」、「深開挖構築連續壁之目的在於防水擋土,配合架 設安全措施以維持開挖安全。若因壁體缺陷發生漏水漏砂情 事,一方面顯示壁體品質不佳,可能減損其受外側壓力時的 耐受強度;另一方面可能使基地外土砂流入,造成區外建築 、道路或設施沉陷現象」等情,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外放甲鑑定報告第7至8頁)。足認連續壁W4單元於106年8 月22日發生包泥及泥水滲出之情形,確係因原告所施作連續 壁壁體品質不佳所致。
 ②查原告雖於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7日施作第一排止水樁(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⒍),惟參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上工程 紀要欄位記載內容,嗣於106年9月7日記載「CCP機具出場。 W4單元持續滲水且第三層圍囹下方有大肚子研判應該也是包 泥。」、同年月11日記載「連續壁斷樁包泥處仍持續滴水」 、同年月16日記載「28個單元有90%以上有滲水情況,其中 鄰近營新醫院側的單元W4~11最為嚴重!」(見本院卷第25 3、257、262頁),顯見於原告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排止水 樁(CCP)後,連續壁W4單元仍持續有漏水情形,原告所稱 未再有W4漏水情形云云,洵非可採,且連續壁W4單元持續漏 水之情應與106年8月22日為同一原因所致,亦即為原告施作 連續壁瑕疵所致。
 ⒊原告僅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排止水樁,未為連續壁壁體修繕 及補強,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①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特別說明⒒「連續壁體若有瑕疵〔包泥、嚴 重凹陷或外凸(大於±5㎝以上)〕、蜂窩或鋼筋外露,乙方( 原告)須立即修繕及自行負擔所有供料費」之記載,足認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連續壁有前開漏水瑕疵之情形時,應由原告 負立即進行修補之責任。
 ②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示,被告曾於106年8月22日、同 年月23日發文(備忘錄)請原告就連續壁工程W4單元包泥及 泥水滲漏情況處理、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再次發文( 備忘錄)請原告就鄰損及連續壁W4單元壁體修繕補強事宜處 理,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在營新工務所召開「地下室開 挖及連續壁W4單元壁體缺失修繕及補強施工協調會」,會議 結論第3點記載「名鹿8/28提出之單排…CCP壁體外補強樁方 案已於當日回覆止水性及擋土強度不足,請委任之技師再審 慎評估」等情;復依證人鄭○鴻技師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到庭作證時當庭提出之106年8月30日簽證圖(見本院卷 第175頁)及其於106年9月15日所擬之「新營營新護理之家W 4單元連續壁體修繕及補強計畫」(下稱系爭補強計畫,見 本院卷第79頁、卷第149頁)。顯見連續壁W4單元發生漏 水、包泥情事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委託鄭○鴻技師提出 補強措施,鄭○鴻技師因此就連續壁W4單元提出系爭補強計 畫供兩造補強參考。
 ③經查:
 系爭補強計畫記載「⒈CCP連續壁外側止水;若開挖後尚有滲



漏水現象,則『在外側繼續以CCP灌注止水之』。⒉發泡劑清除 之。⒊包泥處清潔後,以無收縮水泥沙漿封模灌滿包泥部分 。⒋俟上述水泥砂漿硬固後,表層交錯貼4層CFRP(300g/㎡)。 ⒌再灑七厘石後,以1:3水泥砂漿粉刷抹平之。」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79頁、卷第149頁)。
 依證人鄭○鴻技師證述:假如連續壁出水量較大時,我會建議 一定要做CCP,CCP做完後再對壁體做抓漏的動作,如果要做 CCP,有經驗的工程師會在連續壁裡面即開挖處堆沙包,因 為CCP噴出來的壓力非常大,每平方公分180公斤,會把壁體 破壞,一般我們會先做CCP止水動作,讓水量比較小後,再 作開挖側壁體止漏的動作,一般用快乾水、收縮水泥封住, 若封不住會用導水的方式,系爭補強計畫依照圖面是建議單 排CCP,萬一單排CCP失敗,後續在外面加做第二排CCP,如 果還有空間的話甚至加做第三排,只要有漏水漏砂就要做CC P,這是預防措施,系爭補強計畫有工序前後,各點依序施 作,鐵板封住可以堆沙包,但沒有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至162頁背面、第164頁)。
 參以鄭○鴻技師於108年1月17日以(108)鴻字第108011702號 函覆本院:出具系爭補強計畫時,不知原告已施作完成第一 排CCP,亦不知原告在施作第一排CCP後,仍有漏水之情形; 系爭補強計畫所載「則在外側繼續以CCP灌注止水」所指為 一般工地會先作第一排CCP,若壁體仍無法止漏,工地環境 允許會續作第二排CCP等等,若不允許則在第一排處繼續施 作,系爭補強計畫係基於106年8月30日簽證圖而來;連續壁 止漏原則如下:⑴先求壁體止水,再依序施作2至5點、⑵—般 連續壁發生包泥、漏水,若沒有大量崩塌,工序:會先將包 泥處清除→快乾急結劑止水—無收縮水泥一層一層做,至凹凸 處與連續壁面呈現平整、⑶若有大量湧沙漏水情形時,其工 序:先堆沙包或以現場砂土覆蓋—CCP止水→清除沙包、砂土― 再依照上述1及2一般連績壁發生包泥、少量漏水的止水步驟 施作、⑷若先用鐵板封住,導致無法觀察知悉CCP灌注後有無 止水,同理,即使再做第二排或第三排CCP也是無法了解止 水與否、⑸綜上分析,若自行加封鐵板會造成本案施作壁體 止水障礙的主要因素;封鐵板係施作在連續壁體內側(開挖 側),而CCP則施作在連續壁體外側,兩者施作位置不同, 惟若先行封鐵板,則第2項至第5項完全無法施作,亦即在壁 體未完全止漏前即先行封鐵板,則整個止漏作業無法順利完 成等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另參諸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甲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研判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發生W4單元漏水狀況後,除



由內部設法灌注止水藥劑外,原告依循鄭○鴻技師提供之止 水灌漿圖說,於基地外進行CCP灌注,期能填補壁體缺陷及 滲流路徑而止漏;惟連續壁壁體外漏水位置不易確知,一般 止水灌漿會設定一個較大的範圍,採取適合地層的灌漿工法 與材料後施作。依設計灌漿後試驗或現場觀察確認灌漿成效 ;倘若未能達成止水或緩和滲水的設計目標,即應再次灌漿 ,或採取其他工法為之。故系爭工程於W4單元外進行第一排 CCP補強後,持續有漏砂或包泥情形;雖然鄭○鴻技師8月30 日提供之新增CCP補強樁位置平面圖標示單排「新增CCP補強 樁∮35,L=12M,共19支」,但依據工程實務與鄭○鴻技師9月 15日之修缮及補強計畫,均應繼續以CCP灌注止水,即視施 工空間繼續施作第二排止水灌漿或其他作為。至關於本件W4 單元連續壁於第一排CCP補強後持續有漏砂或包泥情形,是 否可以不施作第二排CCP止漏,僅以上開補強計畫3、4、5之 方式達止漏效果方面,因系爭補強計畫分為⑴止水—第1項,⑵ 清理前期止水材料—第2項,⑶自內部灌漿填補壁體—第3、4、 5項。系爭工程連續壁包泥漏水、漏砂情形若未能妥善封補 ,壁體內外連通漏水漏砂的通道依然存在,鄭○鴻技師所列3 、4、5等項填補工作因僅僅封填基地內看得見的孔洞,依照 兩方提供資料研判,該等填補工序難以達到止漏效果等節綦 詳(見外放甲鑑定報告第8至9頁)。
 由上揭系爭補強計畫、證人鄭○鴻技師所述及甲鑑定報告書所 載鑑定意見,堪認原告施作第一排止水樁後,連續壁W4單元 仍有滲漏水情事時,原告應先依系爭補強計畫所載繼續施作 止水樁以進行灌注止水,而非逕予進行系爭補強計畫後續第 2至5步驟。而原告自承:被告加裝鐵板不會影響CCP施作, 因為鐵板是在壁體內側,CCP是在連續壁的外側,系爭補強 計畫出來後沒有再施作第二排CCP,因為簽證圖只有一排的C CP,如果要加裝第二排CCP不會因為鐵板而受影響,但要有 空間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被告先自行於106年9月1日在連 續壁體內側施作鐵板加封口後,原告才施作連續壁外側第一 排止水樁,被告後有於10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自行施 作第二排止水樁一情。顯見被告自行加封鐵板之舉,並不會 影響原告施作第二排止水樁無訛。
 至被告雖先於原告施作第一排止水樁前,先自行在連續壁體 內側施作鐵板加封口,將導致系爭補強計畫之第2項至第5項 工項完全無法施作,且鄭○鴻技師證稱:鐵板封口在一般工 程慣例上沒有人施作,第一次聽到,CCP灌注完成之後,如 果拆除鐵板還繼續漏水,可以依照我的補強計畫次序繼續施



作,是可以做但施工困難,因為還要搭工作平台即施工鷹架 去補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然依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研判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於存有 缺陷之W4單元外進行CCP灌漿工作,依據原告工程日報表, 灌漿壓力為180〜200kg/㎝²。於開挖中之連續壁體外灌漿,一 定要防範灌漿壓力對於壁體、支撐、鄰房可能產生的負面影 響,如灌漿材料滲漏穿過壁體孔洞,壁體支撐受力因之上升 ,造成鄰房設施上拱等。故壓力灌漿前在基地內一定範圍內 回填沙包或回填土,其目的不在加強結構,而為防止一旦漿 液入滲基地內時,減低區外土砂隨漿液流入,造成區外地層 下陷。系爭工程於8月底規劃施作壁體外CCP時,依據被告資 料,為避免CCP施作期間穿孔湧水,考慮於開挖區內回填土 ,受限基地並無餘土,CCP施工前改以加封鐵板方式以為防 範。被告於基地內壁體明顯缺陷處採取封鋼板措施,為預防 壁外灌漿高壓影響之可行措施等情(見外放甲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是以,堪認被告自行先在連續壁內側施作鐵板封 口之行為,雖將導致連續壁CCP灌注止水完成後,須拆除鐵 板再行施作系爭補強計畫後續第2至5項工項,施工較為困難 ,但仍屬預防連續壁外灌漿高壓影響之可行方法。 ④觀之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106年 10月13日發給原告之備忘錄,有關連續壁部分大致內容分別 為「為避免影響後續作業之工進,請 貴公司儘速派員進場 進行連續壁體止漏作業,於9/20前應確保連續壁體施工面無 滲水潮濕之情況。」、「至目前,貴公司針對連續壁止漏作 業仍未能確實保持連續壁體施工面無滲水潮濕之情況,且多 處壁體持續滲水,造成地坪積水,已直接影響防水膜之施工 作業。…筏基地梁施工範圍之連續壁體止漏,請儘速派員進 場施作,並請於9/25前全部完成,以免影響筏基地梁結構體 之工進,若 貴公司逾期未完成止漏,基於整體工進之考量 ,本工務所將逕行代辦處理。」、「為避免影響結構體之工 進,請貴公司務必動員充足之人力,於9/24〜9/25進場完成 筏基地梁施工範圍之止漏作業,逾期將依合約內容辦理」、 「第二、三層支樓拆除後,請貴公司立即完成下列事項:㈠ 確實依106.9.15技師簽證之『W4單元連績壁修繕及補強計畫』 之施工步驟完成補強及修繕作業。㈡確實進行連續壁體滲水 之止漏」(見本院卷第73至75、78頁),被告該段期間一 再請原告就滲漏水之連續壁依系爭補強計畫進行止水之補強 及修繕作業,而如前所述,系爭補強計畫第1項工序係記載 「CCP連續壁外側止水;若開挖後尚有滲漏水現象,則『在外 側繼續以CCP灌注止水之』」,則於原告施作第一排止水樁補



強後,被告既已告知連續壁仍有滲漏水情形,縱系爭補強計 畫第2至5工項部分因被告先行施作鐵板加封口而無法施作, 原告亦應繼續施以CCP灌注止水,本件原告僅施作連續壁外 側第一排止水樁後,即未繼續為連續壁壁體修繕及補強,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
 ⑤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兩造曾於106年11月7日召開系爭 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末記載「結論:以上本次會議紀錄,雙 方不再追究,雙方合意象徵性罰款1天3萬4,500元,作為本 次會議決議」。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結論係指兩造已協議原 告就W4補強作業依當時完成程度,原告無須再補作,而由被 告以其工法自行施作,原告就此無須負修補責任云云。惟查 ,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開會時,被告已表示W4 第一層下之缺失,目前仍漏水中一情(見本院卷第27、171 頁),而系爭會議記載之結論亦未見原告所主張其無須再負 修補責任之記載,況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完畢後之一週(10 6年11月14日)即復發「依據10/26『鄰房保護、連續壁及地 下室開挖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於地下室第二、三層擋土 支撐拆除後,貴公司應立即派員進行W4單元修繕及補強、連 續壁體滲漏之抓漏作業。本工程第二、三層擋土支撐已於1 1/12拆除完成,至今 貴公司未依承諾派員進場進行連續壁 體抓漏作業。W4單元壁體嚴重包泥之高度約3M,須分次修 繕及補強,並於分階段清除包泥完成後,立即進行封模及灌 漿,以維護地下室作業區之安全。依據工程合約書之特別 說明第11條…,W4 單元包泥確屬貴公司之施工瑕疵,所有修 繕之工料費,皆應由貴公司全部負擔。…請貴公司立即派員 進場進行W4單元修繕及補強、連績壁體滲漏之抓漏作業,並 於11/17前完成,以免影響連續壁體結構之安全及工進」等 內容之發文(備忘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後被告並於106年11月19日傳送「蘇董,我是坤倫李宏文經 理,目前11/19(日)22:07W4連續壁別的位置也嚴重漏水 中,速派員立即止漏處理,以防嚴重湧泥砂等災害發生」等 內容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系爭會議時 雙方並未達成「連續壁W4單元由被告以其工法自行施作,原 告就此無須負修補責任」之合意,否則被告於系爭會議後當 自行儘速自行修補連續壁滲漏水之事,無須一再費時發備忘 錄予原告催促修補連續壁。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記載「雙方不 再追究」應指不再追究該日前兩造有關工期、連續壁漏水處 理等歧見而言,尚難認原告主張其無須負後續修補連續壁W4 單元責任云云為可採。
 ⒋原告未於106年12月12日進場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
 ①查被告於106年12月8日發文(備忘錄)給原告之主旨記載「 請 貴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進場拆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支 撐,並於106年12月14日拆除及清運完成」等語,被告顯係 已指明特定日期,請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當日進場拆除地 下室第一層水平支撐。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需使用之吊車圖及吊車 照片(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66至170頁),車體及吊臂 高度、旋轉所需範圍甚大;且證人鄭○鴻技師亦證稱:(被 告主張要拆水平支撐,必須先派員拆除各接頭螺絲後才能進 行支撐之拆除作業,是否是對的?)這很危險,工程慣例上 只有鬆開一些螺絲,不能全部鬆開,(被告主張接頭螺絲拆 除,並不會受到現場堆放物品影響,是否是對的?)最好不 要堆置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足 認原告主張為拆除支撐,構台需清空以放置拆除支撐所需之 吊車,吊掛過程之吊臂加H鋼迴轉範圍內需清空,以免發生 公安危險等語,非屬無稽。
 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⒍、⒒所示,被告有於106年12月12日至同年 月19日自行施作第二排止水樁;且原告於同年月12日派員查 看工地現場後,向被告表示「工地障礙物未清除,根本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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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