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0號
KSDV,104,訴,930,2023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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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謝明壽
即 被 告 謝明福
謝明太
共 同 吳淑鈴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 同 蘇琬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登記面積及說明欄「3,54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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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