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號
KSDM,112,金訴緝,1,2023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
6、24776、12457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72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楊岦晟(所涉詐欺等犯行業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黃文勇(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9、1160 、1161號判決確定)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夏 日」、「高君逸」、「逐霜」、「低調」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 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收款 金額之1%作為報酬,但若款項係黃文勇收取轉交者,丙○○每 次則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楊岦晟黃文勇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卓建銘(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持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丁○○、戊○○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復由卓建銘擔任車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轉交情形,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勇,黃 文勇再分別轉交予楊岦晟、丙○○,楊岦晟、丙○○再於不詳 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林芋圻(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668、7683、9378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持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彭婉瑜(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及109年度偵字第8787 號、109年度偵字第1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持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吳彩雲吳沅庭、 李選、林麗月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復由林芋圻彭婉瑜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丙○○, 丙○○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吳彩雲、 李選、林麗月吳沅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吳彩雲、李選、林麗月吳沅庭於警詢之證述(證 據頁碼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同案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153-160頁、偵二卷第171-17 3、191-193頁、審金訴卷第225-235頁)、同案被告楊岦晟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警卷第260-265、295 -297頁、聲羈卷第23-28頁、偵三卷第165-167、209-210頁 、偵聲卷第15-19頁、審金訴卷第157-169頁、金訴卷一第45 -49、61-82頁)、卓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警卷第23- 29頁、偵一卷第161-166頁)、林芋圻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



第67-73頁)、彭婉瑜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159-174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黃文勇加入「夏日」、「高君逸」、「逐霜」、「 低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所判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同一犯罪組織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4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院一卷第238頁以下),而本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0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佐(審 金訴卷第5頁),本件顯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 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收受卓建銘交由黃文勇黃文勇再 轉交被告之告訴人遭騙款項,被告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 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楊岦晟黃文勇卓建銘 、「夏日」、「高君逸」、「逐霜」、「低調」等人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 08年12月25日向彭婉瑜林芋圻、109年3月4日向黃文勇 收取款項,共計收取3次款項,惟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與其他車手互相配合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檢警追查困難 ,並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 休學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8,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1名(院一卷第2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 件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 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 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 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 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受黃文勇彭婉瑜林芋圻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曾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但若款項係黃文勇收取轉交者,被告每次則可得新臺幣 2,000元(警卷第206頁、審金訴第303-306頁、院一卷第1 31頁),是被告於109年3月4日收取黃文勇交付款項之報 酬應為2,000元,於108年12月25日收取彭婉瑜林芋圻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總計為857,000元,以提領款 項之1%計算,被告所得之報酬應為8,570元,兩者合計為1 0,570元(計算式:2,000+8,570=10,570),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以電話及LINE連繫丁○○,並佯稱:為其姪女,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3日15時2分 34萬 卓建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卓建銘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4萬元。 2.卓建銘隨即於雲林縣○○市○○路0號旁人行道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4,000元後交付予黃文勇。 3.黃文勇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連同編號1、2所收取之款項合計,大部分交予與楊岦晟。再於翌日(4日),在苗栗縣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丙○○。 1、丁○○109年3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2頁) 2、丁○○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偵一卷第101頁) 3、卓建銘交付款項與黃文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41頁) 4、卓建銘交付贓款之指述照片(偵一卷第27-31頁) 5、卓建銘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45頁) 6、黃文勇109年3月3日於麥當勞交付款項與楊岦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66-169頁) 7、楊岦晟109年3月3日於麥當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6-281頁) 8、麥當勞烏日店109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67-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為其外甥女,欲借款購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28萬 卓建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卓建銘於109年3月3日14時5分許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8萬元。 2.卓建銘隨即於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巷弄公廁,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3,000元後交付予黃文勇。 3.黃文勇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連同編號1、2所收取之款項合計,大部分交予與楊岦晟。再於翌日(4日),在苗栗縣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丙○○。 1、戊○○109年3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4頁) 2、戊○○匯款申請書3紙(偵一卷第87-91頁) 3、卓建銘交付款項與黃文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41頁) 4、卓建銘交付贓款之指述照片(偵一卷第27-31頁) 5、卓建銘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5-39頁) 6、黃文勇109年3月3日於麥當勞交付款項與楊岦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66-169頁) 7、楊岦晟109年3月3日於麥當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6-281頁) 8、麥當勞烏日店109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67-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假冒吳彩雲之姪子,向吳彩雲謊稱急需用錢周轉,吳彩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8年12月25日 15萬元 林芋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芋圻於108年12月25日13時20分、21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玉山銀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0萬元、5萬元】。 2.林芋圻於同日15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70巷內啟善堂旁,連同編號4所收取之款項合計,交予丙○○。 1、吳彩雲108年12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117-121頁) 2、吳彩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偵五卷第123-125頁) 3、林芋圻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303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9-103頁) 4、108年12月25日14時至16時被告在鳳山區博愛路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55-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吳沅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其姪女「吳佩君」,向吳沅庭借款,吳沅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8年12月25日 35萬元 林芋圻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芋圻於108年12月25日13時45分至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 2.林芋圻於同日15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70巷內啟善堂旁,連同編號3所收取之款項合計,交予丙○○。 1、吳沅庭109年1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131-141頁) 2、吳沅庭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五卷第147頁) 3、林芋圻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9年7月15日一林園字第51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05-115頁) 4、108年12月25日14時至16時被告在鳳山區博愛路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55-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李選謊稱為其友人目前急需用錢云云,李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 7萬元 彭婉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婉瑜於108年12月25日14時18分、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以ATM提領李選匯入之6萬元、7000元。 2.彭婉瑜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連同編號6所收取之款項合計,交予丙○○。 1、李選109年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233-235頁) 2、李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偵五卷第251-253頁) 3、彭婉瑜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221頁) 4、108年12月25日14時至16時被告在鳳山區博愛路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55-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麗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2月25日以林麗月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林麗月佯稱急需用錢云云,林麗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8年12月25日12時37分 30萬元 彭婉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婉瑜於108年12月25日14時48分、56分、57分及5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臨櫃提領或以ATM先後提領林麗月匯入之1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共計29萬元。 2.彭婉瑜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連同編號5所收取之款項合計,交予丙○○。 1、林麗月108年12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255-257頁) 2、林麗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270頁) 3、林麗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3-282頁) 4、彭婉瑜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090002643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6-232頁) 5、108年12月25日14時至16時被告在鳳山區博愛路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55-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編目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0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 109725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02、【他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196號偵查卷宗  03、【偵一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7002號偵查卷宗  04、【偵二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偵查卷宗  05、【偵三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457號偵查卷宗  06、【偵四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4776號偵查卷宗  07、雄檢109年度逕搜字第11號
  08、【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宗  09、【偵聲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卷宗  1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7號卷宗



  11、雄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916號卷宗  12、【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宗  13、【金訴卷一】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卷宗  14、【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5、【偵五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720號偵查卷宗  16、【金訴卷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宗  17、【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