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號
KSDM,112,金簡,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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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永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國內 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南 華路194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遠 傳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SIM卡後,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 日某時、20時17分許,先以本案A、B門號註冊申辦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甲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支帳戶) 帳戶,並完成驗證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韻茹李光申翁莉謹許芷嫚、黃 靖雯(聲請書誤載為黃靜雯,應予更正,下稱洪韻茹等5人 ),致洪韻茹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電支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洪韻茹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韻茹李光申翁莉謹許芷嫚黃靖雯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洪韻茹等5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 細擷圖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 提供之甲、乙電支帳戶會員帳號清單及交易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A、B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之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韻茹等5人之財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收取SI M卡者係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贓款等犯罪 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A、B門號,應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洪韻茹等5 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使用被告所申辦之A、B門號所認證申設之 甲、乙電支帳戶金額共計62,800元,數額非微,可認被告之 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提供其上開A、B門號,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頁、偵 一卷第14頁),是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上開 A、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 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韻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職安圈」社團以暱稱「簡明良」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致洪韻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4,000元 甲電支帳戶 2 李光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在臉書「陽明大學教師會」社團以暱稱「劉宗榮」刊登販賣精品包包之訊息,致李光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0時57分許 20,000元 甲電支帳戶 3 翁莉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6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二手名牌正品保證」社團以暱稱「林曉美」刊登販賣愛馬仕零錢包之訊息,致翁莉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乙電支帳戶 4 許芷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8時8分許,在臉書「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沈宏良」刊登販賣寵物推車之訊息,致許芷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 2,800元 乙電支帳戶 5 黃靖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社團以暱稱「李青燕」刊登販賣CELINE名牌包之訊息,致黃靖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35分許 26,000元 乙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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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