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37
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45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恩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起訴書未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 交付予其友人簡俊義(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供簡俊義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簡俊義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載方式,向黃翠華、蔡翊鶴、劉錦秀、陳惠玲(下 稱黃翠華等4人)施以詐術,使黃翠華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 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黃翠華、蔡翊鶴、劉錦秀、陳惠玲於警詢中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 案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 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 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翠華 111年1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向黃翠華佯稱:加入平台會員投資比特幣,須先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翠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7日12時27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新臺幣(下同)5萬元 1.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8日一林園字第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5月10日一林園字第59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IP登入資料 2.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華與「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蔡翊鶴 111年1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正盛」向蔡翊鶴佯稱:加入平台會員投資比特幣,須先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0時4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5萬元 1.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8日一林園字第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5月10日一林園字第59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IP登入資料 2.證人即告訴人蔡翊鶴與「林正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3 劉錦秀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錦秀佯稱:加入平台會員投資比特幣,須先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錦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6日9時57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8分許,各將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5萬元、5萬元、50萬元 1.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8日一林園字第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5月10日一林園字第59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IP登入資料 2.往來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陳惠玲 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惠玲佯稱:比特幣虛擬貨幣資產配置,獲利12倍以上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7日9時許,將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5萬元 1.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2.告訴人陳惠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