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凌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8行之「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相關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因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 第1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白豐豪施用詐術並取得之 GASH POINT點數,尚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認係刑法 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 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GASH POINT點數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 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 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與手段,暨 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被 告 張凌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凌甄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爲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同案被告蕭佳芬(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門號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前開門號申請之會員編號,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薇薇」與白豐豪聯繫,假意邀約見面,並向白 豐豪佯稱:出來見面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 白豐豪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18時17分許,至彰化縣○○ 市○○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新彰成店,購買價值3000元之GA SH POINT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並將點數卡序號 、密碼以LINE告知「薇薇」。嗣白豐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㈡張凌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 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外,以2萬元(實際 支付1萬5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勇為(另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蒐購之另案被告辛宥樺(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INST AGRAM以帳戶「jazq._.1993」刊登投資訊息,適蔡志杰瀏覽 後加入好友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對方佯稱:可幫忙做 股票投資云云,致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 日19時19分許轉帳16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志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白豐豪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蔡志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凌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凌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我有用過,好像是別人辦好借我的,之後門號不見了;我不認識另案被告陳勇為,也沒有向另案被告陳勇為蒐購帳戶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門號遺失後,竟未立即撥打電信公司客服電話辦理掛失,已與一般人行動電話門號遺失或遭竊後,畏懼遭人盜打而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受電信費用損失之做法有異,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遺失乙節,甚有疑問。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該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必係確定被告不會申請掛失止話,否則如何達其詐騙之目的?是上開門號若非被告持用,即係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白豐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白豐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儲值至以被告上開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GASH會員帳號申登資訊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申請GASH會員帳號,並用以儲值詐騙告訴人所購得GASH點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3 告訴人蔡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志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16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辛宥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佳芬之證述 證明係因被告沒有手機門號,要伊申辦門號給被告使用,伊就去申辦,申辦完就交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勇為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勇為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辛宥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2萬元之代價(實拿1萬5000元),販賣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辛宥樺之證述 證明其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機車車廂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志杰之對話擷圖資料1份 2.另案被告辛宥樺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蔡志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16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辛宥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8 告訴人白豐豪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GASH會員帳號申登資訊 證明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申請GASH會員帳號,並用以儲值詐騙告訴人白豐豪所購得GASH點數之事實。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第1749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起訴書 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萬5000元代價,向被告蒐購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