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4號
KSDM,112,金簡,7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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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45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9687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朝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就犯罪 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9行「隨遭提領」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 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之「隨遭提領」更正為「嗣因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劉柏君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 9日11時7分」、「111年4月10日11時14分」。 ㈣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28日 某時許」;匯款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大肚區, 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賜麟、林 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劉柏君、鄭凡妤(下稱告 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 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 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麟智被詐騙而匯至前開郵局 帳戶之2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3),因前開郵局帳戶遭 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2頁、第77至79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 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7人詐得財物、洗錢既遂或未遂,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7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 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 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 7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34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洪朝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 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 10時52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賜麟林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劉柏君、 鄭凡妤,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朝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 遭提領。嗣經陳賜麟林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 劉柏君、鄭凡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賜麟林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謝惠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劉柏君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凡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朝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存摺、 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賜麟林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劉柏君 、鄭凡妤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賜麟、林 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劉柏君、鄭凡妤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賜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林嫻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明細表各1份,黃麟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轉帳交易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及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陳育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 拍照片3張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謝惠蓉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LI NE對話紀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2張、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各1份,劉柏君提供之手機簡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告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2張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份,鄭凡妤提供之手機簡訊 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之翻拍照片2張、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表1份,111年4月9日11時34分、111年4月9日11時3分之提款 機提領畫面2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4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洪朝安雖以前詞辯解,惟查,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 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 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 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 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 開交易。再衡以被害人陳賜麟林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劉柏君、鄭凡妤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 該筆匯款已分數次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 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7月我的錢包遺失,就 找不到提款卡,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乙情, 而於偵查中陳述110年夏天,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薛尹辰住 處不見,當時在睡覺,睡醒提款卡就不見,存摺很久前就不 見,也是當年不見,當天並沒有其他物品不見,皮包放在桌 上,提款卡放皮包外面,皮包沒有不見,只有提款卡不見, 薛尹辰要跟我借提款卡向遊戲商買遊戲幣,要將遊戲幣轉換 成現金會到我帳戶,但我問他為何提款卡不見,他表示不知 道,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知道我的 生日,可能猜密碼乙情,是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究係何時遺失、如何遺失、為何竊得或拾得上開提款卡 之人知悉提款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已知悉上 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為任何處理,而放任取 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使用,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辯稱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 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 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存在該帳戶將遭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 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 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洪朝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 陳賜麟林嫻禾、黃麟智陳育琇謝惠蓉、劉柏君、鄭凡 妤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1 陳賜麟 (提告訴) 111年4月9日11時15分 2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許,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陳賜麟,佯稱點擊連結可申請30萬元貸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忠訓鄭專員」作為聯絡,致被害人陳賜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2 林嫻禾 (提告訴) 111年4月9日11時31分 3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5分許,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林嫻禾,佯稱借貸現金,有需要加LINE ID為好友云云,並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作為聯絡,致被害人林嫻禾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3 黃麟智 (提告訴) 111年4月10日12時58分 2萬元 111年4月初,在臺灣借錢網站刊登借款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專員」作為聯絡,致被害人黃麟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4 陳育琇 (提告訴) 111年4月9日10時45分 4000元 111年4月8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兆豐銀行利率低之貸款廣告,並以LINE作為聯絡,致被害人陳育琇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某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5 謝惠蓉 (提告訴)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 5萬元 111年3月11日,在薪福貸網站刊登貸款之訊息,並以LINE名稱信貸經理作為聯絡,佯稱申請合格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111年4月8日10時56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4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8日11時8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劉柏君 (提告訴) 111年4月9日 1時7分 4萬1040元 111年4月7日15時27分許,以手機簡訊、LINE傳送借款訊息予被害人劉柏君,佯稱借款已成功,需提供銀行帳號提領款項,儲值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柏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111年4月10日 1時14分 5萬元 7 鄭凡妤 (提告訴) 111年4月9日 11時16分 3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27分許,以手機簡訊、LINE傳送借款訊息予被害人鄭凡妤,佯稱符合借款條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鄭凡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大肚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111年4月9日 11時1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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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